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林清高 (即 林清昭 之繼承人)被告 張昭弘
張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2,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核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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