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8號原告 吳芋萱 被告 田安石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堆置堆肥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因未能特定占用範圍,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告占用「堆置堆肥」部分土地面積,並補正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如逾期未查報,即按土地總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0,208,000元計算(1,595平方公尺*6,400元/平方公尺=10,208,000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茲依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本件起訴狀案由及事實理由均另記載「房屋」部分,是否一併請求而變更追加聲明?如是,亦請於上開期間內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