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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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 王朝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花亦如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市○○街○○號,總面積168.66平方公尺)、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總面積99.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同一路段、建物型態之最近市場價格計算,國風街35號房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6,165元,國風街21巷4號則為71,55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23,389元(計算式:168.66*96,165+99.29*71,550=23,323,3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大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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