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俊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523萬5,8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所規定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晴緣商行,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8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必要費用合計2萬2,016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戶口名簿、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健康保險)、彰化大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自行書立之收入切結書、晴緣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書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及收據、國民年金繳款單、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電信費通知單、有線電視費繳費單及收據、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所規定前置協
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所提出分180期、每月攤還1萬1,446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9年10月19日協商不成立,經該公司核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節,有該通知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更生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晴緣商行,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萬4,800元乙節,有該商行開立之在職證明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健保費749元、水
費152元、電費861元、電信費1,771元、有線電視費283元、瓦斯費4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800元等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6,016元;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用共計6,000元;從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2,016元等情。本院復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為度,經核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5,946元(計算式:1萬3,288元×1.2倍≒1萬5,9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宜以此必要支出費用之範圍;從而,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1萬6,016元,僅少許逾越上開1萬5,94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母親已達70幾歲之高齡,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其每月對父母所分擔之扶養必要支出費用為6,000元,未逾越以上開1萬5,946元、扶養人數2人所計算出之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金額7,973元(計算式:1萬5,946元/2人=7,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下,亦屬相當;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為2萬2,016元(計算式:1萬6,016元+6,000元=2萬2,016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故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4,8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必要支出共計2萬2,016元後,堪認其每月尚有餘額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㈣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
20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2萬3,899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75萬4,689元、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27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0萬7,502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2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30萬5,33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0萬2,828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
110年1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4萬6,93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
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03萬1,486元、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止,其債權額(含本金)為10萬0,940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56萬9,883元、相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為68萬1,959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2月1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66萬7,446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141萬7,608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48萬5,422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96萬2,408元;另依據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陳報至110年1月19日止,其債權額(含普通債權、優先債權)為15萬1,996元、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陳報至110年1月20日止,其債權額(含普通債權、優先債權)為5萬2,373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0年1月20日止,其債權額(含普通債權、優先債權)為8萬2,395元;合計上開債權總額為1,024萬5,099元。然而,聲請人除郵局存款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僅有之存款,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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