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名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4838號、第4490號、第4840號、第42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富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
(一)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
4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 鍾國敬 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豬舍(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製造毒品場所,又於105年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上網搜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而於105年1至2月間,上網或在屏東地區之五金行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工具,並於105年2月間,搬運至本案地點,復於105年5月間某日某時起,先後向位在高雄市及屏東縣之藥局,購入含有「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並分批在其前開住處將上開藥錠磨成粉狀,再搬至本案地點後,即開始以將上開藥粉以鹽水加熱溶解,冷卻後再加入甲苯、氫氧化鈉以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嗣進行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徐富名於提煉麻黃而未及進行純化結晶階段,即於105年7月15日23時許,因不慎失火延燒本案地點(即下述㈡部分)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於105年7月15日23時許,在本案地點抽煙時,本應注意本案地點地面殘留之甲苯為易燃物,應避免煙蒂掉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將煙蒂掉落地面接觸甲苯引發火勢,致本案地點之西側鐵皮牆面、西側木質橫樑、西側石棉瓦屋頂、靠西側之南北面藍色塑膠帆布、西側廁所內之馬桶及廁所木質門框燒燬(詳如附表五所示),已致生公共危險,然而未達破壞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
(三)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5年7月16日0時6分接獲報案,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現場有毒品製造器具,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通報警方到場採證,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本案地點,及於106年5月1日15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於徐富名前開住處與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居處,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查扣地點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徐富名亦於前開106年5月1日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富名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國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鍾宇辰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100卷第19-23、28-30頁、警2200卷第60-61頁、他1632卷第208-209、213-21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6日及7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婦友煤氣行出貨日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06年5月1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6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4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警2100卷第31-34、36-38、40-42、51-88頁、警2200卷第52-84頁、警90000卷第32頁、他1632卷第63-64、76、124、224-22
5、260-261頁、毒偵卷第33頁、偵4489卷第14-17、3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係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本案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當知悉地面殘留易燃物之甲苯,應避免屬火源之煙蒂掉落引發火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引發火災,被告顯有過失,且與本案起火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已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製成,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亦應為其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自105年7月15日23時許,在其住處及本案地點反覆多次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五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築物內天花板、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使用之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地點之屋頂及木頭樑柱屬主體結構,既遇熱受燒而燒穿、碳化而失去作用,應已使本案地點喪失效用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惟查:本案地點由東到西有12排水泥柱,由南到北有4排水泥柱(共48支)為主要支撐,水泥柱間釘有木質橫樑輔助支撐,經測量後本案地點東西全長40公尺,南北7.7公尺,其中南北西三側建有水泥牆高1公尺,南北牆長19公尺,牆上為開放空間(西側水泥牆上釘有鐵皮牆面),西側外面為鋼骨支撐搭蓋鐵皮屋頂構造平台,並以鐵製欄杆為圍欄,平台長4公尺、寬4.9公尺;而檢視現場情況,本案地點西側石棉瓦屋頂有燒穿情形,經測量後(燒穿部分最長及最寬)長3.7公尺、寬4公尺,又(僅)支撐西側牆面中間兩根水泥柱有燒白情形,但未有剝落情況,其餘水泥柱則僅有燻黑情形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133-143頁)。依此,可知本案地點係以水泥柱為主要支撐,且支撐西側牆面水泥柱尚無因受燒剝落而燒燬、其餘水泥柱亦僅有燻黑,並未燒燬等節;又西側石棉瓦屋頂燒穿部分,較之本案地點長度40公尺,寬度7.7公尺之屋頂整體以觀,僅部分燒穿,且尚屬輕微。堪認本案主結構之水泥柱部分尚未喪失效用,且屋頂亦仍有遮蔽風雨之功能。從而,實難認本案地點有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等使用效能。則公訴意旨以鐵皮屋屋頂及木質橫樑屬本案地點之主體結構部分,並因火災而燒燬,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住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法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製造毒品罪,不思戒除毒癮反而助長毒品擴散,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經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其嗣後並未能
製造完成,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就其上開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減輕刑度。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及多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後遞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自身亦深受其害,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薄弱,且倘經製成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於製造毒品中,因疏失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其本案地點之損失達成和解,而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終究尚未完成及外流,所造成之危害因而並未繼續擴大,被害人之損失亦因取得和解金額而有所填補;並考量其自陳之前在當鋪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其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並說明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反應,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先驅原料,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器具衡情亦無法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除附表三編號25、26外)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屬適當。
(三)檢察官就原審對上開2罪之量刑認屬過輕而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因抽煙時煙蒂掉落引燃火勢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且經緝獲到案10天後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被告若未意外引發火勢,可想像其應能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倘成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畏罪卸責不甘受罰,仍人之趨吉避兇天性,實難期待被告於失火時,在製毒現場等侯警方到場查緝。又是否自白犯行,被告於受詢(訊)問時,本即有自行考量之餘地。況,本案被告在檢察官尚未訊問前,即於到案後10日之「第3次警詢」時自白其犯行,難認有浪費司法偵查資源,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原審判決書中既已考量「倘經製成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終究尚未完成及外流,所造成之危害因而並未繼續擴大」等情狀,而於法定範圍內量定被告所應負之刑責。檢察官再執同一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尚有誤會。再者,被告自被查緝到案後,即因執行前案而先行入監服刑,客觀上無法「親自」與被害人洽商。被告在監獄內仍多次透過會面接見之機會,委請其配偶代為尋覓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且最終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要難謂被告並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失火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現場編號及品名│鑑定結果│備註│查扣地點││號│││├──────────┤│││││鑑定書│├─┼───────┼─────────┼──────────┼──────────┤│1│3-1│微量第四級毒品:毒│1.取樣送驗,驗前淨重│本案地點││││品先驅原料麻黃成│約20.12公克,驗餘│││├───────┤分│約18.94公克。├──────────┤││塑膠桶1個(內││2.因微量故未估算總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含不明溶液)││質淨重。│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0072213號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以下稱105年11月││││││8日鑑定書)│├─┼───────┼─────────┼──────────┼──────────┤│2│4-1│第四級毒品:毒品先│1.驗前淨重約9.27公克│本案地點││││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餘約9.18公克。│││├───────┤│2.純度約17%,驗前純├──────────┤││攪拌器1台(內││質淨重約1.57公克。│105年11月8日鑑定書(│││含白色粉末)│││警2100卷第61-64頁)│├─┼───────┼─────────┼──────────┼──────────┤│3│11-2│第四級毒品:毒品先│1.取樣檢驗,驗前淨重│本案地點││││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約5.52公克,驗餘淨│││├───────┤│重約5.40公克。├──────────┤││塑膠桶殘渣1包││2.純度約4%,驗前純│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質淨重811.68公克(│警2100卷第61-64頁)│││││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4│16-2│第四級毒品:毒品先│1.取樣檢驗,驗前淨重│本案地點││││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約2.14公克,驗餘淨│││├───────┤│重約1.06公克。├──────────┤││不明固體殘渣1││2.純度約21%,驗前純│105年11月8日鑑定書(│││包││質淨重216.51公克(│警2100卷第61-64頁)│││││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5│106保字808號│第四級毒品:麻黃│驗前淨重6.879公克,│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東│││扣押物品清單編│及假麻黃│驗餘淨重6.799公克。│寧路360號│││號1(偵4489卷│││(與附表三編號23同列│││第11頁)│││編號1)││├───────┤│├──────────┤││攪拌桶1個(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含之米黃色結晶│││藥物成品檢驗106年10│││粉末)│││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406號鑑定書(偵44││││││89卷第32頁)│└─┴───────┴─────────┴──────────┴──────────┘附表二:
┌─┬───────┬─────────┬──────────┬──────────┐│編│現場編號及品名│鑑定結果│備註│查扣地點││號│││├──────────┤│││││鑑定書│├─┼───────┼─────────┼──────────┼──────────┤│1│1-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稱為鹽水(原審卷│本案地點││├───────┤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第60頁反面)。││││塑膠圓桶1個(│毒品麻黃、假麻黃│├──────────┤││內含不明溶液)│等成分。││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2│3-2│同上│被告稱為鹽水(原審卷│本案地點││├───────┤│第60頁反面)。││││塑膠桶1個(內││├──────────┤││含不明溶液)│││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3│4-2│同上│被告稱為鹽水(原審卷│本案地點││├───────┤│第60頁反面)。││││塑膠圓桶1個││├──────────┤│││││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4│7│同上│被告稱為鹽酸或硫酸(│本案地點││├───────┤│原審卷第60頁反面)。││││塑膠桶殘渣1桶││├──────────┤│││││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5│8-1│同上│被告稱為鹽酸或硫酸(│本案地點││├───────┤│原審卷第60頁反面)。││││塑膠桶2個(內││├──────────┤││含不明溶液)│││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6│11-1│同上│被告稱為鹽酸或硫酸(│本案地點││├───────┤│原審卷第60頁反面)。││││塑膠桶1桶(內││├──────────┤││含不明溶液)│││105年11月8日鑑定書(││││││警2100卷第61-64頁)│├─┼───────┼─────────┼──────────┼──────────┤│7│11-4│1.檢出硫酸(Sulfar││本案地點││├───────┤icacid)成分│││││玻璃瓶碎片1包│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內含含不明溶液│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05年11月8日鑑定書(│││)│四級毒品麻黃、││警2100卷第61-64頁)││││假麻黃等成分│││└─┴───────┴─────────┴──────────┴──────────┘附表三:
┌─┬─────────┬──────────┬───┬─────────┐│編│現場編號│品名(依屏東縣政府警│數量│查扣地點││號││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1│1-2│塑膠方桶│3個│本案地點│├─┼─────────┼──────────┼───┼─────────┤│2│2│鋼鍋│1個│同上│├─┼─────────┼──────────┼───┼─────────┤│3│3-3│瓦斯爐│1個│同上│├─┼─────────┼──────────┼───┼─────────┤│4│3-4│瓦斯桶(起訴書誤載為│1個│同上││││瓦斯爐,應予更正)│││├─┼─────────┼──────────┼───┼─────────┤│5│5│空氣壓縮機│1台│同上│├─┼─────────┼──────────┼───┼─────────┤│6│6│感冒藥錠空包裝│1包│同上│├─┼─────────┼──────────┼───┼─────────┤│7│8-2│塑膠瓶│1瓶│同上│├─┼─────────┼──────────┼───┼─────────┤│8│9│瓦斯爐│1個│同上│├─┼─────────┼──────────┼───┼─────────┤│9│10-1│陶瓷漏斗碎片│1包│同上│├─┼─────────┼──────────┼───┼─────────┤│10│10-2│玻棒碎片│3支│同上│├─┼─────────┼──────────┼───┼─────────┤│11│10-3│燒瓶│2個│同上│├─┼─────────┼──────────┼───┼─────────┤│12│10-4│冷凝管碎片│1支│同上│├─┼─────────┼──────────┼───┼─────────┤│13│11-3│瓦斯爐│1個│同上│├─┼─────────┼──────────┼───┼─────────┤│14│12-1│抽氣馬達│1台│同上│├─┼─────────┼──────────┼───┼─────────┤│15│12-2│抽濾瓶碎片│1包│同上│├─┼─────────┼──────────┼───┼─────────┤│16│13│冷凝管碎片│1支│同上│├─┼─────────┼──────────┼───┼─────────┤│17│14-1│陶瓷漏斗碎片│1包│同上│├─┼─────────┼──────────┼───┼─────────┤│18│14-2│抽濾瓶碎片│1包│同上│├─┼─────────┼──────────┼───┼─────────┤│19│14-3│分液漏斗碎片│1個│同上│├─┼─────────┼──────────┼───┼─────────┤│20│14-4│瓦斯爐│1台│同上│├─┼─────────┼──────────┼───┼─────────┤│21│15│攪拌器碎片│1支│同上│├─┼─────────┼──────────┼───┼─────────┤│22│16-1│濾紙殘渣│1包│同上│├─┼─────────┼──────────┼───┼─────────┤│編│106保字808號扣押│品名(依屏東縣政府警│數量│查扣地點││號│物品清單編號(偵│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4489卷第11頁)│目錄表所載)│││├─┼─────────┼──────────┼───┼─────────┤│23│1│攪拌桶│1個│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東寧路360號│├─┼─────────┼──────────┼───┼─────────┤│24│2│篩子│1個│同上│├─┼─────────┼──────────┼───┼─────────┤│25│4│塑膠手套│1盒│同上│├─┼─────────┼──────────┼───┼─────────┤│26│5│夾鏈袋│4包│同上│├─┼─────────┼──────────┼───┼─────────┤│編│106保字809號扣押│品名(依屏東縣政府警│數量│查扣地點││號│物品清單編號(偵│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4489卷第12頁)│目錄表所載)│││├─┼─────────┼──────────┼───┼─────────┤│27│2│製毒流程表│5張│屏東縣○○鄉○○路││││││449巷1弄11號│└─┴─────────┴──────────┴───┴─────────┘附表四:
┌─┬─────────┬─────────┬───┬─────────┐│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品名(依屏東縣政府│數量│查扣地點││號││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1│106保字808號扣押│土地租賃契約│1本│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物品清單編號3│││東寧路360號│├─┼─────────┼─────────┼───┼─────────┤│2│106保字809號扣押│手機(廠牌IPHONE,│1支│屏東縣○○鄉○○路│││物品清單編號1│EMEI:000000000000││449巷1弄11號││││033)│││└─┴─────────┴─────────┴───┴─────────┘附表五:
┌────────┬──────────────────────────┐│燒燬物品│燒燬情形及證據出處│├────────┼──────────────────────────┤│西側鐵皮牆面│一、變色、變形、扭曲。│││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6日及7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警2200卷第52-82頁、本院卷第123-124、133-143│││頁)│├────────┼──────────────────────────┤│西側木質橫樑│一、位在由本案地點東側大門入口往西側30公尺處上方處,│││碳化、燒細、燒失。│││二、證據出處同上。│├────────┼──────────────────────────┤│西側石棉瓦屋頂│一、內部燒穿部分(最長及最寬)長3.7公尺、寬4公尺。│││二、西側外面開放平台屋頂燒穿部分(最長與最寬)長5公│││尺、寬2.3公尺。│││三、證據出處同上。│├────────┼──────────────────────────┤│靠西側之南北面藍│一、南北面塑膠帆布燒熔、燒失,長度均為15.3公尺。││色塑膠帆布│二、證據出處同上。│├────────┼──────────────────────────┤│西側廁所內之馬桶│一、均位在西側外面平台,馬桶爆裂、木質門框碳化、燒失││及廁所木質門框│。│││二、證據出處同上。│└────────┴──────────────────────────┘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潮警偵字第10631312100號卷│警2100卷│├─────────────────────┼──────┤│潮警偵字第10631312200號卷│警2200卷│├─────────────────────┼──────┤│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警9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2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毒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偵424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89號卷│偵4489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8號卷│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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