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成都市雙流國際機場,向 鄭雄 正佯稱與其搭乘同一班班機,因台胞證、護照及錢包遭竊,亟需現金臨時辦理證件,方能趕上當日返回臺灣之班機,將於抵臺後聯繫家人返還借款云云,致 鄭雄正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轉帳人民幣1,200元(折合新臺幣約5,500元)予鄒文良。 嗣鄭雄正 抵臺後,撥打鄒文良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未獲鄒文良回應,鄭雄正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雄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
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文良於大陸地區成都市雙流國際機場,對告訴人鄭雄正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1,200元予被告,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則被告之犯罪地即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文良固坦承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成都雙流機場與告訴人鄭雄正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第三人「 鄭勝章 」要與告訴人一同返臺,然鄭勝章之台胞證為公安扣留,需要繳交人民幣1,200元予公安,鄭勝章便與告訴人一同來找我借錢,我當時要從印度轉機至斯里蘭卡,出於好心便借鄭勝章美金200元,告訴人為了擔保鄭勝章向我借款美金200元,所以轉帳人民幣1,200給我,並非係我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成都雙流機場,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1,200元予被告,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參見偵2987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75至77頁),並有雙方微信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
8年3月12日上午ll時許,在中國四川省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辦理check-in,辦完要過海關前,被告從我正面走過來,行色匆匆,他問我是不是台灣人,我說是,他就說他在上廁所時,隨身腰包放在地上被隔壁的人偷走,裡面包括他的證件、錢、護照都被拿走,他說他問過現場辦證件才可以登機,他就出示他機票登機證,他說他跟我坐同一班飛機,但他沒有證件無法出關,可以辦一個臨時證件,如果回成都補辦證件只要人民幣100多元,但會來不及搭上這班班機,如果在機場辦理,要人民幣1,100多元,但可以來得及搭上飛機,他說他家人會到桃園機場接他,到臺灣後可以馬上把錢還給我,我看他很老實,我就相信他,但我說我沒有現金,他問我微信有沒有錢,我說有,我們就當場互相掃描QRCode加為好友,我就以微信轉人民幣1,200元給他,一下飛機後,我們約好在出口碰面,但沒看到他的人,我發微信訊息給他,他沒有回,我再打微信電話給他,都沒有人接,之後我打他留給我的臺灣手機,剛開始打不通,後面我接續2、3天都打,電話會通但沒有人接,我還發訊息表示如果有什麼狀況要知會我一下,但被告都沒有回,我發覺被騙,便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偵2987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
135至141頁),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微信之暱稱為「chou」、帳號為「CHOUWEN778899」,與被告姓名之英文拼音為「CHOUWENLIANG」相符,被告於微信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1095116497號函檢附被告最新一本第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正反面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4408卷第56至57頁、偵2978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可信被告實為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此外,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並未在告訴人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552號班機乘客名單上,且於案發當日,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亦有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20TZ00210號函檢附之108年3月12日CI552號班機之乘客名單、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見偵4008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搭乘同一班機返臺,於案發當日亦未入境臺灣,可信被告係向其謊稱遺失台胞證、護照及錢包,亟需現金辦理證件方能趕上班機返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上開說詞為真,並相信被告返臺後會返還借款,方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1,200元予被告。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以:
(1)被告所稱該名向告訴人借款之00年生、居住於高雄市之「鄭勝章」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及本院職權調查後,均查無合於被告所稱「鄭勝章」男子之年籍資料,有「鄭勝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偵4408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並不認識「鄭勝章」之男子,是被告辯稱係「鄭勝章」向被告借款,再由告訴人為「鄭勝章」擔保借款而轉帳人民幣1,200元予被告乙節,已難憑採。
(2)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成都雙流機場,準備搭機前往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機場,當時「鄭勝章」要回臺灣,原本要向我借錢買機票,我說我沒有現金,我用微信轉給他,他說他微信裡面沒有綁定銀行卡,所以不能支付和提領,接著我看到前方一名男生手持臺灣護照,所以我就請「鄭勝章」去找那個臺灣男子,然後「鄭勝章」就自己過去找那位男子,接著「鄭勝章」叫我過去替他做擔保,我就寫了一張紙條表示若「鄭勝章」未返還告訴人人民幣1,200元,可以來找我要等語(參見偵2978卷第1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鄭勝章」係在成都機場偶遇,當時「鄭勝章」與告訴人要返臺,我要去印度,告訴人有轉帳人民幣1,200元予「鄭勝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鄭勝章」要與告訴人一起回臺灣,但因「鄭勝章」之台胞證被扣留,要繳交人民幣1,200元予公安,其2人便一起來找我借錢,我出於好心借款美金200元予「鄭勝章」,告訴人為了幫「鄭勝章」擔保,所以轉帳人民幣1,200元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就「鄭勝章」究係向告訴人抑或被告借款,以及借款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提出「鄭勝章」之年籍資料經查無此人,被告上揭辯解,無從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他人之同情心理,以上揭虛假言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借款予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犯後雖已返還詐欺款項,然未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大陸地區種植金銀花為業,經濟勉持,育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人民幣1,200元(約新臺幣5,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郵局無摺存款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4408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