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 廖安貴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林耀同
蔡秀芳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0,834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耀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仁雄路與仁雄路47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腳踏車行駛時應靠右順序,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因見前方許多車輛停等紅燈,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往左側快車道偏移,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林耀同左後方,於發現林耀同所騎乘之腳踏車向左偏移時,雖緊急往左試圖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耀同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復因系爭路口地面上之網狀標線,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繼再擦撞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謝承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左頸及肢體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併先兆性流產等傷害。林耀同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262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9,240元、機車修理費6,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3萬9,602元。林耀同於行為時尚未成年(00年00月0日生),被上訴人林峻飛、蔡秀芳係林耀同之父母,依法應與林耀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9,602元,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未經過鑑定及覆鑑流程,不得僅憑警方談話紀錄表(下稱系爭談話紀錄表)推測林耀同騎乘腳踏車有違規往左偏移之過失。系爭談話紀錄係事故發生後所製作,擷取片段而非完整。上訴人未保持行車距離,行經系爭路口亦未減速行駛,前方仁雄路口號誌為紅燈,謝承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停在系爭路口網狀線邊緣,上訴人無法繼續前行乃選擇往右行駛或刻意偏右撞擊林耀同腳踏車手把,變換車道並闖紅燈,始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傷害部位係左胸、左頸、左膝,依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可證上訴人行進間係向右偏後,致遭系爭機車壓身,與其所稱係向左閃避林耀同不符。上訴人為雙子宮體質,本易早產與流產,所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與就診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無關;系爭交通事故係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請求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4萬8,090元【醫療費用5,049元+機車修理費3,651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8,700元,以林耀同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萬8,090元(計算式:6萬8,700元×70%=
4萬8,09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30%過失比例,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就原審所相抵損害數額2萬0,610元提起上訴(計算式:6萬8700元×30%=2萬0,610元)】,併就原審所駁回醫療費用4,070元、就診交通費用7,6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總計為29萬8,350元(計算式:2萬0,610元+4,070元+7,670元+12萬6,000元+14萬元=29萬8,35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8,35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耀同於104年9月16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近系爭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林耀同左後方。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與林耀同之腳踏車,有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上訴人並因系爭路口地面上之網狀線導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再擦撞正在前方停等仁雄路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紅燈,由謝承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耀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林峻飛、蔡秀芳為林耀同之法定代理人。
㈢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損壞,上訴人支出必要
修繕費用共6,000元,其中工資為1,490元,材料費為4,51
0元。㈣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少護字第596號及本院105年度少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裁定)均認定:林耀同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無故左偏進入快車道,導致上訴人試圖閃避但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受傷;另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上訴人國中肄業,擔任美容按摩師,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
各1筆;林耀同為高中畢業,目前準備考試,且於假日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林峻飛則為高職畢業,受僱於橡膠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至4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15筆;另蔡秀芳國中肄業,擔任家管,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9筆。
㈥如認上訴人得請求104年9月16日、17日、29日及10月6日之計程車車資,單趟車資數額為230元。
㈦上訴人如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
8元計算標準。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林耀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林耀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林峻飛、蔡秀芳應否與林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林耀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林耀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林耀同於甫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04年9月16日上午8時
12分許,在林峻飛、蔡秀芳陪同下,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警員 宋俊澤 製作系爭談話紀錄表時,依系爭談話紀錄表,林耀同已明確自承:「於上述時地,我車沿仁雄路機慢車道西向東行,②車(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①車(系爭自小客車)沿仁雄路快車道西向東停紅燈。我是到475巷巷口要左轉,我是騎在②的前面,我車是先和②車碰撞後,②車才摔出去和①車碰撞,我車車頭與②車車頭碰撞,我車並未和①車碰撞」等語,並經林峻飛於談話紀錄表「在場人」處簽名,有系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雖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談話紀錄表並非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所製作,乃係事後至派出所所製作,且擷取片段而非完整云云。然查,高雄少家法院於系爭少年事件之105年11月4日調查期日及原審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勘驗由負責製作系爭談話紀錄表之交通大隊警員宋俊澤所提供錄音檔案,確認錄音地點因有車流聲,應在戶外;該錄音內容為林耀同與警員宋俊澤間之對話,且由林峻飛、蔡秀芳陪同在場。依該錄音對話內容顯示,林耀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確曾陳述「我騎腳踏車在機車道上」、「機車在我的後面」、「跟我同方向」、「我到475巷要左轉,要轉彎時就發生擦撞,車頭發生擦撞」、「我們兩台先發生碰撞才又撞到前面的小客車」、「機車就摔出去,就擦撞到前面的小客車」、「前面的自小客車是停等紅燈」等語;且警員宋俊澤於製作完成系爭談話紀錄後,將系爭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扼要複誦予林耀同及林峻飛,並再向林耀同確認「你是這台腳踏車沿仁雄路機車慢車道西向東方向,這邊你是要左轉,到這個路口,到475巷你要左轉‧‧‧」、「你是騎在機車的前面,你先跟機車發生碰撞後,機車摔出去才又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除認系爭談話紀錄確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由林峻飛、蔡秀芳陪同下,經林耀同本人親口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宋俊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經宋俊澤依林耀同之陳述製作系爭談話紀錄表,後覆誦與林耀同、林峻飛確認至明,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談話記錄表之內容係擷取片段而非完整情事。再本諸事理,當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之第一時間,在事故現場面對警員詢問時,通常就肇事經過之描述,因缺乏縝密思考或無旁人意見之輔佐、協助,所為陳述較符合真實。是依林耀同於系爭談話記錄表所為上開陳述,可認林耀同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因欲左轉而有向左偏之情形。被上訴人嗣否認林耀同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前,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有左轉云云,尚難採信。
㈡查腳踏自行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係屬慢車。而按在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慢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第4項所明文。林耀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15餘歲,平日以腳踏車為其主要交通工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讀高中,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難諉不知。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仁雄路為未劃分慢車道之道路,林耀同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林耀同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謝承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接受交通大隊警員宋俊澤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在碰撞我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之前,系爭自小客車已在仁雄路上停等紅綠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另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見原審卷一41至46頁),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車尾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路475巷交岔口內範圍內,系爭機車倒臥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等節,經互核勾稽前開證據,足認林耀同於騎乘腳踏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因發現前方已有車輛停等紅燈,乃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即左偏欲侵入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同向在後駕駛系爭機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林耀同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第99頁、第101至104頁),系爭路口前方不遠處之另一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雖係紅燈,然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運行,應屬無號誌路口。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考領有適當駕照,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㉚「駕駛資格情形」載明(見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應知悉前開規定,如前所論,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見原審卷一第50頁),顯有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林耀同騎乘腳踏車,移動速度應非甚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若有減速慢行,於發現林耀同欲左轉時,當可採取及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然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閃避不及而與林耀同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本院審酌林耀同、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認林耀同騎乘腳踏
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偏侵入快車道,導致行駛在後之上訴人閃避不及;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若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林耀同違規左轉,及時煞停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本院斟酌林耀同、上訴人肇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林耀同、上訴人應依序各負70%、30%過失責任。兩造均主張己方無過失,肇責應歸對造完全負擔云云,均非可採。
七、林峻飛、蔡秀芳應否與林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㈡本件因林耀同前揭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至於上訴人是否尚受有先兆性流產等其他傷害,被上訴人就此尚有爭執,詳下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林耀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林耀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峻飛、蔡秀芳為林耀同之法定代理人,林峻飛、蔡秀芳自應對林耀同負監督之責,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林耀同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又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予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即醫療費用5,049元、機車修理費3,651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未予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審認判斷。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所爭執即關於其他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併審酌原審所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另有支付醫療費用4,070元一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即原證5編號2、4、7至12,見原審雄司調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2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經核上開收據,認均屬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支付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再請求醫療費用4,070元,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先
兆性流產等其他傷害,有於104年9月至12月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及大彎中醫診所之必要,因此支出交通費7,970元等情,係以高雄榮總108年4月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085號函及大彎中醫診所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77頁)。被上訴人對於高雄榮總函覆內容並不爭執,惟否認大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
⑵依高雄榮總108年4月1日函所載,上訴人係於104年9
月16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至高雄榮總急診治療,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外,並因懷孕會診婦產科檢查,經診斷懷孕六週並有先兆性出血,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再因陰道出血至高雄榮診急診,後於104年9月21日、29日及104年10月6日分至高雄榮總門診追蹤,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傷勢」及胎兒狀況已穩定,認之後回診應無搭計程車之必要,故建議搭計程車之回診為104年9月16日(急診)、9月17日(急診)、9月21日門診、9月29日門診、
104年10月6日門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回診期日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均僅記載計程車之車號、並無駕駛人簽章,然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急診、回診期日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至高雄榮總看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對於每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得僅因前開期日之車資證明單上僅載明車號、未有駕駛人簽章,或104年9月16日應為單趟,而非來回等情事,遽認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以,依高雄榮總前揭回函所示,上訴人請求104年9月16日(單趟)、9月17日(來回二趟)、9月21日(來回二趟)、9月29日(來回二趟)及104年10月6日(來回二趟)共計9趟,以每趟230元計算,應為2,070元(計算式:230元×9趟=2,070元),即屬有據。
⑶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大彎中醫診所10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雖載有「軀幹多處挫傷(9/16)車禍,左肩、左胸部、右膝、頸部挫傷。患者於104/10/15-104/12/14,來本所治療,未完全治癒,應休息兩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該中醫診所看診,然其病情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該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記載,自無法為此認定。則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就診交通費,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
工作之事實,如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依事故發生時勞工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基準,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6個月,損失為12萬6,000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需休息2週一情,有高雄榮總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頁正面)。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左頸及肢體挫傷(即系爭傷害)、懷孕」,認上訴人需休息2週,該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以不能工作期間14日,按基本工資月薪2萬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9,337元(計算式:2萬0,008元×14/30=9,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除系爭傷害外,因系爭交通事故併受有
先兆性流產等其他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云云,固提出高雄榮總105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大彎中醫診所104年12月14日證明書為證。但查,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固載有「宜修養四週」,然就「病狀欄」、「診斷欄」則分記載「陰道出血」、「懷孕10週併先兆性流產」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反面);另大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應休息兩週」等語,然就認定上訴人應休養,均係以上訴人「先兆性流產」需安胎,而非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為前提所為判斷,則上訴人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尚非可採。
⑶雖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至急診治
療,並因懷孕會診婦產科檢查,惟當日並無陰道出血情形,超音波顯示雙子宮妊娠囊,無看到胚胎著床於右側子宮;上訴人又於104年9月17日因陰道出血,再次急診,而有先兆性早產之跡象。而所謂「先兆性早產」是指早期懷孕有陰道出血,有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的孕婦會出現,然上訴人有雙子宮體質,而雙子宮懷孕較正常孕婦流產及早產機率高一情,亦經高雄榮總106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324號函及107年6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869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178頁)。故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雖因「先兆性流產」需休養無法工作,然難認該「先兆性流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從而,上訴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於9,33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因林耀同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並擔心腹中胎兒安危,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國中肄業,擔任美容按摩師,名下財產有
房屋、土地各1筆;林耀同為高中畢業,目前準備考試,於假日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林峻飛則為高職畢業,受僱於橡膠公司,月薪約3萬餘元至4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15筆;另蔡秀芳國中肄業,擔任家管,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9筆等節,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調解卷證物存置袋),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休養狀況,及上訴人、林耀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可請求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應再增加14萬元,洵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萬
4,1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19元(包括原審判准5,04
9元)+機車修理費3,651元+就診交通費2,070元+不能工作損失9,33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8萬4,177元】。
惟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已如上述,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8,92
4元(計算式:8萬4,177元×70%=5萬8,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蔡秀芳)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8,0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9萬8,350元本息,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萬0,83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5萬8,924元-4萬8,090元=1萬0,834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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