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株式會社飯沼製作所法定代理人 飯沼貞幸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立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捌仟貳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貳仟捌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捌仟貳佰柒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依國際私法實務,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公司,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有日本長野地方法務局出具之原告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114頁),原告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核本件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應屬涉外民商事件甚明。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有上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生產線設備及要求運送、安裝地點為我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經查,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有準據法之約定,兩造國籍復不相同,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有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債之法律關係,並依我國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同意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是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應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至其是否有依我國公司法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認許,乃其得否在我國境內營業及其營業有無違反公司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於我國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本件原告固未經我國認許,惟依前揭說明,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間,受訴外人日本青森縣八戶市之西鐵城精密公司(下稱西鐵城公司)委託製造PLASTICLCDMANUFACTURINGLINE(USEDEQUIPMENT)生產線設備1組(下稱系爭設備),嗣於98年5月間,西鐵城公司決定終止系爭設備之生產,並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設備之報廢及拆解處置。被告於98年10月間知悉上情,即委託訴外人行 成俊郎 向原告洽購系爭設備,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提供列明採購項目、數量及總價為日幣(下同)370,000,000元之御見積書(即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於同年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署「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訂單」等語後交付原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向西鐵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著手進行將系爭設備拆解、備料、搬運、捆包及保管倉儲之履約準備後,被告竟於99年1月間以尚須追加其他設備,不再需要系爭設備為由,否認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惟系爭設備雖有部分項目欠缺,然而被告從未表示不予購買或要解除、終止契約,僅針對缺漏部分要求原告補足,並催促原告裝船,且後續原告或因增加安裝費用、或應被告要求另提出降價之報價單,均屬於契約金額增減之債之變更,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履約,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5月6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拆解、備料、捆包搬運、倉儲保管等費用合計83,636,584元,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拒絕履約,已構成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又縱使本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惟上開費用係原告信賴被告回簽報價單之意思表示而為之締約準備,屬非因原告過失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嗣後雖以540,000,000之價格元將系爭設備售予訴外人FL
EXD公司,然損益相抵需基於同一事實,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係為履約所支出之費用,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6,584元;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由西鐵城公司員工 行成俊郎 得知原告欲變賣系爭設
備,其並轉交系爭報價單供被告參考。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立固於該報價單上簽立簽署「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訂單」等語並交付行成俊郎,惟僅係請其轉達被告有購買意願,表意對象為行成俊郎,並非原告,被告並未授權行成俊郎向原告表達依系爭報價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旨。又被告於交付報價單與行成俊郎翌日,兩造即共同前往西鐵城公司廠房確認系爭設備之現況,於現場清點時發現系爭設備欠缺網版洗淨設備、顯像機、版洗淨機等運轉不可或缺之項目,兩造乃續就現存系爭設備細項及價格進行多次磋商,原告並於98年11月17日、99年1月25日另提供被告報價單,甚且提供報價單予訴外人EVERLIGHTELECTRONICSCO.,LTD公司(下稱EVERLIGHT公司),顯見系爭報價單內容僅供參考,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於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時尚未達成合致,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餘地。且原告就系爭設備拆解、備料、搬運、運輸、捆包及倉儲保管所支出之費用,乃受西鐵城公司委託處置系爭設備之支出,非未履行其所稱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支出,自非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單據所載費用發生日期,係於98年10月21日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前,或於99年5月6日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日後,亦與原告所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欠缺因果關係。
㈡又縱認被告於98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兩造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惟本件原告無法提供完整設備,雙方並就細項持續磋商,足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新契約內容則尚待兩造達成合意,原告不得依該報價單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雙方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未經解除,惟被告所欲購買者乃足堪製成產品之生產線,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與實物相較確有短缺,原告無法交付完整之生產線設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其所提出者僅一部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其給付非合於債之本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合於使用之生產設備前,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價金,苟因此生有保管費或搬遷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設備業經原告以540,000,000元出售FLEXD公司而為二重買賣,被告爰以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再者,系爭設備欠缺重要項目,致無法立即投入生產,被告不購買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上過失,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5月間受西鐵城公司委託就系爭設備進行報廢及
拆解處置,惟原告嗣後向西鐵城公司終止上開報廢、拆解合約,改由原告向西鐵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且該設備當時已由原告向西鐵城公司買下後放置於倉庫保管。
㈡原證一御見積書為原告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報價單,金額為
370,000,000元,經行成俊郎於98年10月21日在日本上野飯店(HOTELASTILUENO)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會面,並交付系爭報價單予陳明立,經陳明立於系爭報價單上書寫日文「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單」乙語,系爭報價單並於同日由上野飯店傳真至原告公司。
㈢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生產設備有部分項目欠缺,致無法完成生產。
㈣被告不爭執原證5費用單據及原證11該等單據中文翻譯、原
證12、原證13及原證20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卷二第154至155頁)。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依單據編號①、④、⑧
、⑬、⑰、⑱、⑲、⑳、㉒、㉓請求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㈥原告已將系爭設備以540,000,000元之價格售予FLEXD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若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其得否請
求因被告遲未履約所生之費用?金額應為若干?㈢若買賣契約未成立,上開費用是否屬原告非因過失所受之信
賴利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㈣被告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署「
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訂單」,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之表意對象為行成俊郎,僅係請其代為轉達有意願購買之意,且經兩造前往西鐵城公司廠房確認系爭設備現況時,發現系爭設備欠缺不可或缺之項目,兩造乃續就現存系爭設備細項及價格進行多次磋商,系爭報價單內容僅供參考,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於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時尚未達成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置辯。查系爭設備報價金額為370,000,000元,系爭報價單由原告透過行成俊郎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立審閱,並由陳明立於其上簽署「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訂單」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原告營業部部長 水野谷 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設備與被告之接洽經過,伊從頭到尾都有接觸,幾乎都是伊一個人在處理,西鐵城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設備有短少及損壞,伊以為西鐵城公司是賣完整的生產線,所以伊並不知道機器會有短少及損壞的情形,98年10月21日之系爭報價單是設備的報價,並不含安裝費用的報價,因為當時並不確定是由伊公司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中,系爭設備之價額原係針對完整之生產線估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行成俊郎交付之系爭報價單後附系爭設備項目明細等語,並提出明細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堪認被告簽署「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訂單」,即為同意購買完整之系爭設備及系爭設備金額之意思表示,被告固辯稱只是請行成俊郎表達有購買意願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友人白和 橋夫 認識行成俊郎,當時白和橋夫有拿系爭報價單所附清單跟伊說整個設備就是這些,可以馬上生產,問 伊有 沒有興趣,他說現在設備已經在拆,可能有一部分會賣掉,如果伊有興趣的話必須做意思表達要購買整套設備,伊認為對被告有很大的幫助,但不知道金額,行成俊郎聯絡後拿了系爭報價單給伊看,金額為370,000,000元,報價包含拆卸、裝運、出口包裝,伊同意這個金額,並當場在報價單上註記及簽名,表示伊願意依照報價單的內容來購買這個設備,伊知道出售系爭設備是由原告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74頁),足見其為避免系爭設備部分遭出售,其簽署確認下訂乙語,即屬就系爭設備向原告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甚明,況就系爭報價單,若被告有所變更,必變更相關內容後回傳,若不同意,依一般常情,必不予回應或明確拒絕,又若僅有代為轉告之意,亦可請行成俊郎口頭代為轉達、約定兩造會面時間,尚無需於報價單上直接簽立「確認下訂」一語,其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被告簽署系爭報價單時,已就購買系爭設備及價金達成合意,兩造間就購買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不因未另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有異。
⒊被告固辯稱:其等於現場清點時發覺有部分項目欠缺,故不
願購買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欠缺一節並不知情,如前所述,其原本欲出賣者亦為完整之生產線,與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相符,倘最後原告無法交付完整之系爭設備生產線,此部分至多僅屬契約成立後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且,原告業已表示願意提供可供完成生產之系爭設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 水野谷清 證稱:就被告表示需要要求增加之設備,經兩造協商後,於99年1月25日之報價單原告未再向被告要求這部分的費用,已將設備清單上短少的部分補成與西鐵城公司一樣完整的設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且依卷附99年1月25日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6頁),就ASETOFEQUIPMENTS(設備一式)價額25,000,000元、DISMANTLEMENTWORK(解體工作)費用32,000,000元、LOCALFARE(國內運輸費用)36,000,000元、EXPORTPACKING(出口包裝費)34,000,000元,均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價額相符,CARRINGOUTFEE(運送費用)18,000,000元,亦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搬運及二重包裝作業費合計18,000,000元相符,足見就系爭報價單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約定之基本項目費用並無二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就買賣標的物之項目及單價已經明確,雖事後發現有部分缺漏,但經兩造多次磋商,仍決定以原價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尚屬可採。而兩造發覺系爭設備有部分欠缺後,續就細項持續磋商,然並未變更原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設備及其他拆解、運輸、出口包裝費用之價金,契約及買賣標的並未改變,僅因新增所需項目及安裝費用(不含於系爭報價單約定範圍),而為買賣總價之增加,並無消滅原定給付之意思,足見兩造間債之關係仍不失其同一性,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契約內容及價金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後續提出之報價單即代表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⒋再者,證人水野谷清亦證稱:兩造於現場清點時,被告員工
李祖維 當場表示這些設備很不錯,而且有同意開始拆解、包裝、裝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卷附證人水野谷清與被告員工李祖維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經證人水野谷清確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本院卷一第204至20
5頁郵件內容所載,李祖維於98年10月27日即將新工廠及工廠各層圖樣寄送予水野谷清,通知原告來台考察安裝系爭設備之位置,並表示新工廠於1月開始運行,就設備裝船時機,請原告於12月內裝船運送,於12月末到達高雄港,並經水野谷回覆確認日期,並討論安裝日程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204至205頁),及第264頁郵件內容所示,李祖維再次告知證人水野谷清:出貨時間大致會在新年初始時,餘款在安裝後會再支付,EVERLIGHT公司會出具「錢沒有問題」的證明書,請放心等語,顯然被告仍有付款及要求原告出貨之意(此電子郵件發信日期雖記載為99年1月12日,惟依郵件內容應係98年12月間所為,日期顯係誤載),足見縱被告於發現系爭設備有所欠缺後,並未改變購買系爭設備之決定,並催促原告將系爭設備裝船運送來台為實際履約之舉,倘被告尚未決定購買系爭設備,豈有一再要求原告將系爭設備裝船運送來台之理,且李祖維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均有備份寄送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再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已知悉系爭設備有欠缺之情形,仍繼續通知原告後續運送、安裝事宜,依此事實,仍足以推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自不容被告事後無端否認。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並未決定購買系爭設備云云,殊難憑採。⒌被告另抗辯原告後續仍有多次報價,兩造仍在協商階段,原
告甚至向EVERLIGHT公司報價,足見系爭報價單內容僅供參考,故買賣契約未成立等語,並提出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22日、99年1月25日報價單各1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98年10月26日報價單為系爭報價單之英文版,內容與98年10月21日之系爭報價單相同,10月21日是設備的報價,98年11月17日是裝機之報價,98年12月22日報價單係應被告要求向被告母公司EVERLIGHT公司提出一份降價的報價單,包含安裝費用,99年1月25日係因被告表示無資金支援,要求原告降價及加計安裝費用,故再提供一份完整的報價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水野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且98年10月26日報價單內容確與98年10月21日之系爭報價單互核一致,98年11月17日確實僅記載安裝費用,而未涉及買賣契約之系爭設備價額,而99年1月25日報價單就系爭設備及其他國內運輸、出口、包裝、運送費用等項目亦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同,業如前述,與98年10月21日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尚無不符,僅另增加額外新增及安裝費用,惟此應為兩造另就其他細節所另為之協商討論,自不能認為係原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98年12月22日報價單之報價對象固為EVERLIGHT公司,惟證人陳明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EVERLIGHT公司為被告關係企業,有投資被告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依前開本院卷一第264頁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李祖維亦於信件中要求原告將報價單發給EVERLIGHT公司,並表明請將生產線總額、引進費用、及已經產生的追加費用歸結到一張報價單上,出貨時間大致會在新年初始時,餘款在安裝後會再支付,EVERLIGHT公司會出具「錢沒有問題」的證明書等語,且再次邀請水野谷清於98年12月25日前往富士通公司召開有關系爭設備生產線之技術會議,足見證人 水野谷清證 稱EVERLIGHT公司為被告母公司尚非無據,由此可知,EVERLIGHT公司乃實際支付系爭設備價金之金主,且該公司對於被告營運有實質支配及影響力,準此,98年12月25日之報價單既應被告要求提出,其猶辯稱原告另向其他公司報價,故兩造契約未成立云云,顯屬無據。
⒍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有意提供足以完成生產之設備線,惟
追加之設備是否合於使用,尚非無疑云云,然被告員工李祖維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曾提及:系爭設備為製作富士通的LC
M,需變更式樣,為此,需改造現在的生產線,追加批量生產的治具及追加設備,敝公司和富士通決定由ING來統一,因此需對即將產生的改造費用另做報價,這對飯沼Gauge來說是個新的商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足見被告並未質疑原告追加設備之能力,甚且要求另行改造系爭設備;又證人陳明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11月5日伊得知系爭設備的顯影設備損壞,相當於生產設備的心臟,相當重要,重新購買需6個月,與當時構想可以馬上生產已有差距,所以伊要重新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然而被告員工李祖維於99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中僅說明:富士通決定不使用CITIZEN這條線,由於這個緣故,EVERLIGHT公司也不準備購買了,我們拼命試圖說服富士通,但研究所的人員主張自己的工藝,並否定了這條線,...,因需追加各種各樣設備,如果得不到EVERLIGHT公司的支援我們根本無法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被告係因富士通公司單方決定不使用系爭設備,致被告無法獲得EVERLIGHT公司資金援助而拒絕購買,非因質疑系爭設備恐有無法運作之問題而拒絕購買,況兩造契約既已成立,如前所述,倘原告所追加完成之完整設備無法用於生產,亦屬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㈡若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其得否請
求因被告遲未履約所生之費用?金額應為若干?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報價單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購
買系爭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就系爭設備有缺漏之處,原告並未增加價額,並願予以提供安裝,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卷一第206及264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可知被告購買系爭設備,目的係為生產訴外人富士通公司之商品,且係由被告之關係企業EVERLIGHT公司負責出資,嗣因富士通公司研究人員決定不使用系爭設備,被告於未能得到EVERLIGHT公司金錢支援,即無法購買系爭設備,惟EVERLIGHT公司不願出資予被告購買,乃被告之內部問題,被告既為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於99年1月12日逕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法購買系爭設備,否認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雖未就給付定有期限,惟被告既已表明不為給付,經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99)文法字第041號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買賣契約,逾期未為,即以該函文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並於9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前開催告期間並於99年5月6日屆滿,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於99年5月6日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縱認買賣契約成立,然系爭設備欠缺部分項目
,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觀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因缺乏EVERLIGHT公司之資金援助,而單方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設備,且兩造就系爭設備細部項目協商追加安裝或減價,原告亦表示願意提供欠缺之項目,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就原告無法提供欠缺項目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證內容亦未見經被告要求而遭原告拒絕提供該等項目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要求原告提出給付,經原告拒絕,致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提出合於使用之生產設備前,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價金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表示願意提供欠缺之項目,於99年1月25日提出報價單,未再向被告要求此部分費用,並將設備清單上短少的部分補成與西鐵城公司一樣完整的設備,被告又未就原告無法提供完整設備、或其要求原告提出給付完整之生產線,經原告拒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以電子郵件表示因資金不足不予購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採。被告另主張以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惟兩造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9年5月6日予以解除,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⒋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拒絕給付,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若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設備拆解、備料、捆包搬運、契約解除前之倉儲保管費等項目,並提出收據、帳單及請求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86、121至187頁),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項目原告所列費用非為本事件支出,且附表一編號11至14目的地為基隆,並非高雄,均與系爭設備買賣無關,附表二所示耗料項目,原告未說明關連性等語置辯。惟查:附表一、二各項目所對應加計5%稅金之金額,核與原告所提之收據或帳單金額相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原告依單據編號①、④、⑧、⑬、⑰、⑱、⑲、⑳、㉒、㉓(即附表一項目編號2-1、編號4、編號1-1、編號10-1、編號2-5、編號2-4、編號10-4、編號6、編號1-2、編號1-3、編號1-4)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⒍其餘附表一所示項目編號2-3、2-7、5、2-6、10-1、2-
2、10-2、10-5、7、8、9、11、12、13、14及對應之單據③、⑤、⑦、⑨、⑫、⑯、㉕、㉖、㉘、㉙、㉚部分(無單據編號⑮),業經證人水野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21西鐵城公司設備的平面圖中,有著色的部分是原告要搬出來的,沒有著色的部分是西鐵城公司還要繼續使用的設備,因還有使用中的設備,所以搬出時要特別小心,單據③拆解爐子、塗布機。這些東西是系爭生產設備線上的設備,屬於被告購買的設備部分;編號⑤ 松本 貴裕是原告請來拆除系爭設備的個人,其中汽油費、高速公路收費係因拆除時需要工具,原告請松本先生從長野線將工具運送到西鐵城公司八戶工廠所生之費用,因系爭設備有一部分是原告製造,一部分設備是其他公司製造,原告製造的部分就聘請松本貴裕來拆除,其他公司製造的設備原告就委請其他公司派人拆除;編號⑦是原告委託日通八戶公司把設備用叉車、吊車從廠區搬出、裝車、運送到八戶的日通倉庫,因為整個設備有三百多台,有的設備卡車只能裝一台,所以這部分費用很高;編號⑨是因為有三百多台設備,需要原告自己做簡易包裝,故需要包裝材料(即為附表二所示耗料);編號⑯是委託系爭設備印刷機的製造商來拆除印刷機;編號㉕是委託 大井 運送公司將包裝材料從原告公司運送到日通 川崎倉 庫,再做一次出口海運前的簡易包裝及修補搬運過程損害的包裝部分;編號㉖是委託日本通運公司第二次將系爭設備從西鐵城公司搬出的相關費用,因系爭設備中有一topcon公司的曝光機2台拆解時程無法與第一次搬運時間配合,故需就此部分為第二次搬運,此部分費用包含從八戶無塵室廠區搬出、裝車、保管、運送,因需花三天的時間所以中間有先保管的問題,三天後全部搬出再一次運往日通公司川崎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至),單據編號⑦部分並有作業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與一般單純移轉財產權之買賣行為不同,尚須將系爭設備拆卸、裝船,自日本跨海運送至我國再行安裝使用,核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須拆解系爭設備、包裝、運送等過程相符,自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無不合之處。又依證人水野谷清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日通公司川崎倉庫進行出口海運前之包裝作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即單據⑫)搬運關連設備捆包作業之費用,尚屬合理,並無矛盾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又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即單據編號㉘、㉙、㉚),被告
固以目的地為基隆港,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惟證人水野谷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李祖維通話,告訴他原告已準備將設備運往高雄,但李祖維說可能要延期,並提到系爭設備可能改由EVERLIGHT公司購買,要求我們把設備運到臺北,伊就通知日本通運公司把設備目的地改為基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佐以前揭李祖維所為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因富士通公司決定不使用系爭設備,所以EVERLIGHT公司不願購買系爭設備,被告得不到EVERLIGHT公司支援無法購買系爭設備等情觀之,EVERLIGHT公司確有介入本件之情形,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亦由李祖維邀約水野谷清前往富士通公司召開技術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顯見系爭設備相關事宜係由李祖維負責,證人水野谷清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水野谷清第一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應李祖維要求而將貨運到高雄港,與上開運送至基隆之證詞前後不一,惟證人水野谷清於本院100年5月10日作證時,係因被告複代理人詢問「李祖維在原證12有提到貨要到高雄,你的認知是否要將設備運到高雄港?」,證人水野谷清乃證稱:是的,我們認為10月21日契約已經成立,李祖維要求我們運到高雄港,我們當然要運到高雄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證12係李祖維於10月27日寄送予水野谷清之電子郵件記載「能否請盡量安排12月末到達高雄港,...」,證人據此回答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為履約而拆解、包裝、運送及因此所生之保管、倉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即單據編號㉘、㉙、㉚)之主張亦有理由。
⒏附表二各項目所對應之單據編號②、⑥、⑩、⑪、⑭、㉑、
㉔、㉗部分,業經證人水野谷清證稱:因為有三百多台設備需要由原告自己做簡易包裝,故需要包裝的材料,單據編號②是包裝紙箱,編號⑥是作業人員要穿無塵服才能在無塵室作業,編號⑩標籤是用以標示箱內的設備,編號⑭是系爭設備中的摩擦機裡,有一個滾輪非常重要,需用特別的器材保護才能搬運,編號㉑是擦拭設備用的棉布,編號㉗是設備要包裝的保鮮膜,編號㉔氣泡袋是要包在保鮮膜外面,以避免設備間撞擊摩擦,編號⑪是封包氣泡袋的膠帶,因為原告委託各家製造公司拆解、包裝,所以包裝的材料需由原告提供給受託廠商,且統一由原告購買全部包裝材料會比較便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原告既為履約拆解系爭設備,因而分別加以包裝,以利運送,證人所述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之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支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惟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經本院核算分別為82,072,106元、667,808元,合計82,739,914元,原告主張支出83,636,584元,計算顯然有誤,爰僅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項目合計82,739,914元部分,予以准許,原告主張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以:原告已以54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設備予FLEXD公司,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損益相抵之成立,須符合兩項要件,其一為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二為受有損害而同時受有利益。所謂受有利益,通常為本應支出而免為支出者。故有關利益之獲得,須與損害係於同一原因事實者為限,若其利益非基於與損害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則為另一法律問題,與損益相抵尚無關係。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乃屬原告為履約而支出之拆解、包裝、運送、保管等費用,並非請求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原告固將系爭設備售予FLEX
D公司,而獲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惟此部分所受利益,與前開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並非同一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99)文法字第
041號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買賣契約,逾期未為,即以該函文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並於9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催告期間於99年5月6日屆滿,依前開法規說明,被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復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就勝訴之82,739,914元部分,併請求被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39,914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聲明:以與現金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標的物,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何種類之有價證券,無從審認是否相當,故本院僅宣告以現金為擔保物,至被告於供擔保時,如欲提存其他有價證券,自應提存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
┌─┬────┬────┬───┬─────┬──┬───────┐│編│項目名稱│地點及作│協力│內容及說明│對應│原告支付金額││號││業日│廠商││單據│(含5%稅金)│││││││編號│(日幣)│├─┼────┼────┼───┼─────┼──┼───────┤│1│設備的配│Citizen│編號│純水:設備│⑧│1,365,000│││線、配管│精密八戶│1-1:│拆卸時需要│││││拆除││ 野村 │將與設備連││││││2009.10.│MICRO│接在一起的││││││20~22││配管拆除。││││││││所以此項委││││││││託給純水配││││││││管的專業廠││││││││家來完成。││││││├───┼─────┼──┼───────┤││││編號│電氣:設備│⑳│2,835,000│││││1-2:│拆卸時需要│││││││UR│將與設備連│││││││TECH│接在一起的││││││││電氣配線拆││││││││除。所以此││││││││項委託給電││││││││力施工專業││││││││廠家來完成││││││││。││││││├───┼─────┼──┼───────┤││││編號│空氣、真空│㉒│294,000│││││1-3:│:設備拆卸│││││││東榮化│時需要將與│││││││學│設備連接在││││││││一起的氣動││││││││配管,真空││││││││配管拆除。││││││││所以此項委││││││││託給配管拆││││││││除專業廠家││││││││完成。││││││├───┼─────┼──┼───────┤││││編號│隔層拆除:│㉓│504,000│││││1-4:│Citizen公│││││││環境│司C/R(無塵│││││││SYSTEM│室)內的隔││││││││層不拆除的││││││││話設備無法││││││││搬出,所以││││││││委託專門公││││││││司來拆除。│││├─┼────┼────┼───┼─────┼──┼───────┤│2│設備拆卸│Citizen│編號│搬送關聯機│①│2,100,000│││(主機)│精密八戶│2-1:│器的拆卸(│││││││ECHO│上料機、下││││││2009.10.│工業│料機、傳送││││││23~31││機)。││││││││││││││├───┼─────┼──┼───────┤││││編號│網印刷機的│⑯│196,665(此筆│││││2-2:│製造廠家。││費用係與編號10│││││NEW│負責絲網印││-2:NEWLONG│││││LONG精│刷機的拆卸││精密費用合計為│││││密│。││單據⑯金額196,││││││││665元)││││├───┼─────┼──┼───────┤││││編號│塗布機、爐│③│2,787,750│││││2-3:│子的拆卸作│││││││CLEAN│業。│││││││TECH-││││││││NOLOGY│││││││├───┼─────┼──┼───────┤││││編號│清洗機、現│⑱之│2,716,613│││││2-4:│像機、蝕刻│1││││││IMS設│機、Resist│││││││計│剝離機的拆││││││││卸作業││││││├───┼─────┼──┼───────┤││││編號│USCleaner│⑰│547,848│││││2-5:│的拆卸以及│││││││HUGLE│Blower連接││││││││配管的拆除││││││││作業。││││││├───┼─────┼──┼───────┤││││編號│工具、簡易│⑨│102,900│││││2-6:│包裝材料、│││││││OMOTO│以及將無塵│││││││急送│服從本公司││││││││送往Citi-││││││││zen八戶。││││││├───┼─────┼──┼───────┤││││編號│工具的搬送│⑤│162,938│││││2-7:│以及現場的│││││││松本貴│拆卸作業。│││││││裕││││├─┼────┼────┼───┼─────┼──┼───────┤│3│設備搬出│Citizen│日本通│將拆卸完的│⑦│16,800,000(此││││精密八戶│運八戶│設備從無塵││筆與編號5合計││││││室搬出。用││為單據⑦金額16││││2009.10.││吊車搬出設││,800,000元)││││23~31││備、裝車。││││││││無塵室內的││││││││保養維護作││││││││業。│││├─┼────┼────┼───┼─────┼──┼───────┤│4│產業廢棄│Citizen│青南商│配線碎片、│④│464,604│││物廢棄│精密八戶│事│配管碎片等││││││││拆卸時產生││││││2009.10.││的產業廢棄││││││23~31││物的廢棄處││││││││理。│││├─┼────┼────┼───┼─────┼──┼───────┤│5│搬往八戶│Citizen│日本通│通往八戶倉│⑦│16,800,000(此│││倉庫的運│精密八戶│運八戶│庫保管││筆與編號3合計│││輸、保管│││││為單據⑦金額16││││2009.10.││││,800,000元)││││23~31│││││├─┼────┼────┼───┼─────┼──┼───────┤│6│設備拆卸│Citizen│TOPKON│曝光機的拆│⑲│9,589,608│││(主機)│精密八戶│TECHNO│卸作業│││││││HAUSE│││││││2009.11.││││││││12~16│││││├─┼────┼────┼───┼─────┼──┼───────┤│7│設備搬出│Citizen│日本通│將拆卸下來│㉖│4,500,000││││精密八戶│運八戶│的曝光機從││││││││無塵室搬出││││││2009.11.││。用吊車搬││││││12~16││出設備、裝││││││││車。無塵室││││││││室內的保養││││││││維護作業。│││├─┼────┼────┼───┼─────┼──┤││8│搬往八戶│日本八戶│日本通│將拆卸下來│㉖││││倉庫的運│日通倉庫│運八戶│的曝光機運│││││輸、保管│││往八戶倉庫││││││2009.11.││進行保管。││││││12~16│││││├─┼────┼────┼───┼─────┼──┤││9│運送(八│2009.11.│日本通│運往川崎倉│㉖││││戶至川崎│17~18│運八戶│庫進行出口│││││)│││包裝。│││├─┼────┼────┼───┼─────┼──┼───────┤│10│雙層捆包│日通川崎│編號│搬送關聯設│⑫│1,509,606││││倉庫│10-1:│備的梱包作│││││││ECHO工│業。││││││││業││││││││2009.11.├───┼─────┼──┼───────┤│││18~19│編號│絲網印刷機│⑯│196,665(此筆│││││10-2:│的梱包作業││費用係與編號2-│││││NEW│。││2:NEWLONG│││││LONG│││精密費用合計為│││││精密│││單據⑯金額196,││││││││665元)││││├───┼─────┼──┼───────┤││││編號│塗布機、爐│⑬│1,926,750│││││10-3:│子的梱包作│││││││CLEAN│業。│││││││TECHNO││││││││LOGY│││││││├───┼─────┼──┼───────┤││││編號│清洗機、現│⑱之│3,213,819│││││10-4:│像機、蝕刻│2││││││IMS設│機、Resist│││││││計│剝離機的梱││││││││包作業。││││││├───┼─────┼──┼───────┤││││編號│包裝材料運│㉕│120,750│││││10-5:│輸:將包裝│││││││大井運│材料從ING│││││││送│運往川崎倉││││││││庫│││├─┼────┼────┼───┼─────┼──┼───────┤│11│出口包裝│日通川崎│日本通│出口用木箱│㉘│17,331,092││││倉庫│運東京│包裝作業。│││││││LOGI-P│││││││2009.11.│RO│││││││20~22│││││├─┼────┼────┼───┼─────┼──┤││12│倉庫保管│日通川崎││倉庫保管│㉘│││││倉庫││││││││││││││││2009.11.││││││││22~2010││││││││.01.28│││││├─┼────┼────┼───┼─────┼──┼───────┤│13│倉庫變更│日通千葉│日本通│因得知設備│㉙│9,584,363││││倉庫│運東京│無法馬上出│││││││LOGI-P│口,只好將││││││2010.01.│RO│設備從出口││││││28~29││報關港口橫││││││││濱港運出。││││││││此為當時的││││││││運送費用。│││├─┼────┼────┼───┼─────┼──┼───────┤│14│倉庫保管│日通千葉│日本通│設備保管於│㉚│3,418,800││││倉庫│運東京│千葉倉庫。│││││││LOGI-P│││││││2010.01.│RO│││││││28~05.││││││││06│││││├─┴────┴────┴───┴─────┴──┴───────┤│總計:82,072,106元。│├────────────────────────────────┤│備註:編號3與編號5係合併計算,共16,800,000元。││編號2-2與編號10-2係合併計算,共196,665元。│└────────────────────────────────┘附表二:耗料費用┌─┬─────┬────────┬───┬──────┐│編│協力廠商│項目名稱及內容│對應單│原告支付金額││號│││據編號│(含5%稅金)││││││(日幣)│├─┼─────┼────────┼───┼──────┤│1│ASKUL│包裝材料、紙箱│②│24,420│├─┼─────┼────────┼───┼──────┤│2│MARUKO│標籤│⑩│21,840│├─┼─────┼────────┼───┼──────┤│3│MARUKO│乾燥劑:矽膠、保│㉗│341,670││││鮮膜│││├─┼─────┼────────┼───┼──────┤│4│ 石田 │膠帶│⑪│44,625│├─┼─────┼────────┼───┼──────┤│5│ 上野興業 │衣箱(無塵服搬運│⑥│17,063││││)│││├─┼─────┼────────┼───┼──────┤│6│松築│氣泡袋標籤│㉔│164,955│├─┼─────┼────────┼───┼──────┤│7│KOJIMA工業│滾輪搬運保護材料│⑭│1,260│├─┼─────┼────────┼───┼──────┤│8│新村│棉布│㉑│51,975│├─┴─────┴────────┴───┴──────┤│總計:667,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