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 和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明立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被上訴人株式會社 飯沼 ゲ-ジ製作所法定代理人 飯沼一幸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飯沼貞幸 死亡,業由飯沼一幸繼任,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自應准許。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後1年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載有準據法之約定,且兩造國籍並不相同,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其與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境內之上訴人有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債之法律關係,並依我國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亦同意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205頁),是以揆諸上開99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由訴外人行 成俊郎 洽
購訴外人 西鐵城 精密公司(下稱西鐵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PLASTICLCDMANUFACTURINGLINE(USEDEQUIPMENT)生產線設備一組(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提供設備項目、數量及總價日幣37,000萬元之「御見積書」(下稱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陳明 立於同年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署「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等文字後交還,兩造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完成交貨準備後,上訴人竟於99年1月間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價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為履約,支出拆解、備料、捆包搬運、倉儲保管等費用共計日幣83,636,584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上開費用係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締約之準備所支出,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日幣83,636,584元及自99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日幣82,739,914元本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陳明立 係請 行成俊郎 向被上訴人轉達購買系爭設
備之意願,並未授權行成俊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設備欠缺運轉不可或缺之網版洗淨設備、顯像機、版洗淨機等,兩造就系爭設備細項及價格曾進行多次磋商,被上訴人並另提供報價單,兩造就系爭設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方法之行為,致兩造無法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自無需負締約過失責任。縱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完整設備,已陷於給付遲延,所提出者亦不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系爭設備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況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以日幣54,000萬元售予訴外人FLEXD公司,上訴人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受西鐵城公司委託就系爭設備進行報廢
及拆解處置,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向西鐵城公司終止上開報廢、拆解合約,改向西鐵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且該設備當時已由被上訴人向西鐵城公司買下,其後放置於倉庫保管。㈡御見積書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金額為
日幣3億7千萬元,經行成俊郎於98年10月21日在日本飯店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會面,並將系爭報價單出示予陳明立,陳明立並於系爭報價單上書立「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之字後,由行成俊郎於同日由上野飯店傳真至被上訴人。
㈢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生產設備有部分項目欠缺,致無法完成生產。
㈣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13日將系爭設備以日幣54,000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FLEXD公司。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或要約?陳明立於其上所書「上記の
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係為要約或承諾?兩造於何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系爭報價單上原定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中欠缺部分設備,
是否將致上訴人無法生產產品,則此買賣標的是否於成立前即已有瑕疵?此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有無影響?㈢若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則上訴人有何過失,而需負締約上之
過失責任,以賠償被上訴人因信賴所致之何種損害?㈣被上訴人業以日幣54,000萬元出售系爭設備與訴外人FLEXD公
司,與其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所致之損害,是否應損益相抵?㈤被上訴人得否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或因無過失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受損害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82,739,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或要約?陳明立於其上所書「上記の
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係為要約或承諾?兩造於何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易言之,當事人若主張與他方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則自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御見積書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
金額為日幣3億7千萬元,經行成俊郎於98年10月21日在日本飯店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立會面,並將系爭報價單出示予陳明立,陳明立並於系爭報價單上書立「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之字後,由行成俊郎於同日由上野飯店傳真至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
205頁),並有系爭報價單即載為 平成 21年10月19日之御見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 佐以 行成俊郎並非兩造之代理人,僅係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人或使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203頁),及證人行成俊郎於本院更審前結證稱:系爭報價單是 水野谷 先生根據社長飯沼先生指示所寫,當時並未針對那個公司,而是寫給我,且他傳真系爭報價單給我,是希望我找到系爭設備的買家,但我不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也無權替被上訴人決定系爭設備之買賣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再觀諸系爭報價單載明交付「行成樣」,而與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26日、11月17日、12月22日及99年1月25日出具之報價單係以上訴人為對象(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明顯不同。足認於行成俊郎出示系爭報價單與陳明立時,該報價單並非被上訴人用以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而委任行成俊郎為出售系爭設備之要約意思表示。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於陳明立在系爭報價單上書立「上記の內容
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後,由行成俊郎於同日由上野飯店傳真至被上訴人,且經行成俊郎以電話聯絡並說明緣由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購買系爭設備之意願,並同意其於翌日察看系爭設備一節,亦據證人陳明立於原審證述: 白橋 和夫 於98年10月17日傳mail告訴我西鐵城公司有系爭設備要賣;嗣於同年月21日在東京上野astil飯店見面時,由 白橋和 夫介紹我認識行成俊郎,行成俊郎就拿1塊液晶產品告訴我系爭設備已生產600萬片液晶產品使用在motolrola手機上,可以馬上使用生產,當場白橋和夫拿系爭報價單所附清單說系爭設備就是這些,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系爭設備已經在拆,可能會賣掉部分,若我有興趣,必須作意思表達要購買整套設備,我認為對上訴人有很大幫助;…金額是3億7千萬元日幣,報價包含拆卸、裝運、出口包裝,當時我同意這個金額,並當場在系爭報價單上註記及簽名,表示我願意依照系爭報價單內容來購買系爭設備,並交給行成俊郎,行成俊郎有當場與西鐵城公司電話聯絡並提到隔天要去八戶工廠看設備。隔日由我的助理 李祖維 至八戶工廠看設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行成俊郎證述:陳明立想看系爭報價單實體內容,所以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負責人飯沼先生約隔天去看系爭設備,為了確定這個事實,請陳明立確認要看系爭設備,所以我請他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簽名之後我將已簽名之系爭報價單傳真給飯沼先生看,是當場在上野飯店傳真。傳真之後我還打電話給飯沼先生說明來龍去脈,隔天就要去工廠看設備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益徵係白橋和夫先告知陳明立有拆卸自西鐵城公司之系爭設備欲出售,嗣由白橋和夫介紹行成俊郎出示由被上訴人報價系爭設備之系爭報價單與陳明立觀看,陳明立遂決定翌日至西鐵城公司八戶工廠察看系爭設備之現狀。亦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時,確非以報價單向上訴人為出售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亦未委任行成俊郎為之。據此堪認系爭報價單僅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以陳明立於御見積書上書寫「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等語,應非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僅係要約。㈣又查:被上訴人嗣於98年10月26日、11月17日、12月22日、99
年1月25日分別出具之英文報價單對象乃載為上訴人,且皆記載「DateofValidity」(報價有效期限)一情,有上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7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水野谷清 於原審結證稱:10月21日是最初報價25千萬元日幣,12月22日報價針對設備短少有打折為241,065,000元日幣,又1月25日報價25千萬元日幣是因為決定把12月22日設備清單上短少的部分再加上安裝,構成與當初西鐵城公司一樣完整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報價單後,除第一份英文報價單所載金額與之相同外,其餘報價單所載系爭設備之金額已有變更,復又載明有效期限,顯係要求上訴人於該期限屆至前為承諾,則該等歷次報價單自屬新要約。況且,被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22日就系爭設備向EverlightElectronics.,LTD提出報價單一情,有被證4之3即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而陳明立亦於原審結證稱:至98年11月5日得知系爭設備中相當重要的顯像設備損壞,如果重新購買顯像設備需要6個月時間,與當時構想可以立即生產已有差距,所以需重新考量,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重新估價,有顯像設備的價格與沒有顯像設備的價格各是多少,當時上訴人的關係企業億光公司即Everlight有在考慮是否購買系爭設備,也有請被上訴人出具估價單與Everlight公司,後來Everlight公司因為富士通公司參與評估系爭設備的實用性,結論是無法立即使用,所以Everlight公司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達不願意購買系爭設備。從而被上訴人後來通知上訴人儘快發訂購單,上訴人就暫緩未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歷次報價單均係與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協商後所提出之新要約。復佐以水野谷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西鐵城公司告知只有編號16及54所示設備欠缺,我當時認為欠缺這兩個項目還是可以生產,編號16及54所示設備只是清洗設備,無礙生產,因為清洗的方式有很多種,也可以用手工方式,不一定要用設備來清洗。嗣被上訴人派員於98年11月5日到上訴人高雄工廠實際察看,考察完後告訴上訴人依據工廠情形,系爭設備還需增加編號16及54以外的設備以完成生產,當時有要求上訴人追加費用,但經過協商後於1月25日這份報價單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要求這部分費用,因為陳明立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又12月22日報價單編號29設備原本於10月22日勘查時是有的,但是壞掉了,生產廠商倒廠了,所以該部分要重新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佐以陳明立書立之系爭報價單僅係要約之引誘一情,業如上述。如此足認上訴人因於98年10月22日派員至西鐵城公司八戶工廠察看系爭設備後,發現短少部分重要設備,兩造就此磋商,被上訴人始另於98年11月17日、12月22日、99年1月25日分別提出報價單向上訴人為要約。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係因陳明立代理上訴人於報價單上書寫「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且就上訴人收受上開新要約後,僅提出上訴人之受僱人李祖維寄發與被上訴人受僱人水野谷清之電子郵件為據,而該等電子郵件均未有何關於兩造已對系爭設備達成買賣契約之記載,李祖維甚至於98年12月9日發電子郵件說明兩造磋商過程,言明係因被上訴人原於報價單上所載欲出售之系爭設備經現場察看後有欠缺,又增加金額,與上訴人原意思表示內容已有不同等語,及於同年月22日再發郵要求水野谷清再估價系爭設備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暨中譯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更審前卷㈠第78頁至第91頁)。如此尚難依載有「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之系爭報價單及李祖維寄發與水野谷清之電子郵件,認定兩造已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設備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㈤再查:水野谷清於98年12月10日寄與李祖維之電子郵件記載:
針對原來的清單內容,本公司所提出的估價,是針對Citizen所讓渡的中古設備一套及冶具(是2.5億日幣,而非3.7億日幣),就無法取得或是不足的設備及冶具,本公司採取的對應方式如下:⑴MASK洗淨機、刷版洗淨機、臺車部分:此部分無法交易,請貴公司另行購買新品。⑵PS現象裝置:設備製造商已經倒閉,無法裝設,就算導入也無法維修,請貴公司另行購買新品。此部分已作特價,相關估價已提出。⑶卡夾(cassette)、封條冶具:運送這些就像運送空氣似的,所以捨棄。如決定運用方式而確定數量後,將在台灣製造。已包含在2.5億日幣中。⑷對造(COMPARE):在Citizen的C/R中是必須的,這次的C/R是否也需要,在沒有確定配置以前無法決定。待配置確定後再討論。2.付款方式:經與本公司經理部討論後,
3.7億日幣仍與估價單所列相同,希望在FOB-JAPAN(在日本起運點交貨)時點100%付款。就LC利用3家銀行分開開立部分,可以接受等語;於99年1月15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有關設備一套的解釋,貴公司的看法不同。10月中旬的訂購因有第三人介入聯繫,貴公司並沒有直接與本公司討論恐怕是發生問題的重要原因。對於本公司來說,所謂的設備一套,指的是受讓自西鐵城公司的中古設備一套。即便如此,就本公司而言,還是非常希望該設備能被充分利用。昨日與本公司社長討論的結果,本公司願意以10月19日出具的估價金額,提供貴公司理解的「設備一套」的內容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79頁背面、第83頁、第86頁背面、第90頁背面)。再徵諸於99年1月21日兩造之討論會議中,水野谷清記載:10月21日在ING提出的報價單上簽回購入設備之意願等語,之後於99年1月25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報價之總金額為日幣489,000,000元;及水野谷清於99年3月9日記載:希望可以介紹對設備有興趣之買家等語一節,有水野谷清書寫之99年1月21日、3月9日會議記錄暨中譯文、被上訴人99年1月25日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6頁至第
127頁、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水野谷清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締約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99年
1月21日尚授權水野谷清與上訴人磋商系爭設備之買賣,且於99年3月9日因兩造未能成立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而央上訴人介紹他人購買系爭設備。亦即,若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會議記錄應無可能記載「希望可以介紹對設備有興趣之買家」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陳明立於98年10月21日在報價單上書立「上記の內容を發注すること確認します」後,兩造仍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數次磋商,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行成俊郎於98年10月16日拜訪被上訴人時,
曾告知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設備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被上訴人方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與行成俊郎交付與上訴人確認購買意願,故行成俊郎於9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御見積書與上訴人時即為買賣之「要約」。另由行成俊郎98年10月20日寄發之電郵內容可知,系爭報價單並非無特定締約對象之價目表,確實是被上訴人為了出賣系爭設備給上訴人所備,行成俊郎轉交系爭報價單之對象也非不特定買家,而係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立復於98年10月21日系爭報價單上簽署確認購買等文字,即為「承諾」意思表示,兩造已於98年10月2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系爭報價單係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傳真系爭報價單與被上訴人為要約,則至遲於98年10月22日兩造分別派代理人(上訴人方為李祖維、被上訴人方為水野谷清先生)至西鐵城八戶工廠探看系爭設備並確認由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並討論履約細節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向西鐵城公司買入系爭設備並著手系爭設備之「再利用」拆解、包裝、運送、倉儲等履約工作。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即知系爭設備有短缺,李祖維於98年10月27日明知系爭設備有缺漏狀況,仍屢屢要求參觀新廠房、安排裝船時間,邀請水野谷清先生商談至臺灣安裝設備,均持續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至99年2月間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表達買意願,雙方於此期間內就價金之調整、短缺項目如何補齊、運送地點變更等討論僅係契約條件變更之磋商,僅係債之變更等語,並以98年10月20日行成俊郎寄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98年10月16日西鐵城公司出賣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陳明立於原審100年6月14日審理程序證詞李祖維寄發之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22日、99年2月2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43頁、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29頁至第36頁)。惟查:
⒈水野谷清於98年10月19日寄予行成俊郎之電子郵件記載:您好
!我是飯沼Gauge製作所營業水野谷。現將10月16日談到的標題所記估價單發送給您。而行成俊郎於98年10月20日寄予水野谷清之電子郵件係記載:我是LCC的行成。我和臺灣的和詮社長將在明天10點會面。想來此次會出最終結果了,請再等等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中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億152頁)。佐以系爭報價單並未如其後之英文報價單明示提交上訴人,而係交付「行成樣」;及證人行成俊郎結證稱:系爭報價單是水野谷先生根據社長飯沼先生指示所寫,當時並未針對那個公司,而是寫給我,且他傳真系爭報價單給我,是希望我找到系爭設備的買家等語,業如前述,足認於98年10月20日行成俊郎告知水野谷清將與「臺灣的和詮社長」會面前,被上訴人並不知行成俊郎將向何人出示系爭報價單,顯無從對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行成俊郎僅為使者(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如此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嗣後知悉行成俊郎將於98年10月21日持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而致系爭報價單成為被上訴人之要約,且於陳明立書立上開文字為承諾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0月21日業已成立等語,即不足採。
⒉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明立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行成俊郎,而係其友
白橋和夫於98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明立西鐵城公司欲出售系爭設備,斯時陳明立並不知悉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報價單書立文字後,係指示李祖維察看系爭設備,李祖維察看後告知系爭設備有欠缺一節,業據證人陳明立證述纂詳(見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並有白橋和夫於98年10月17日寄予陳明立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而陳明立於系爭報價單書立願購買系爭設備之要約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到場察看系爭設備,惟上訴人指示到場之李祖維乃發現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生產設備有部分項目欠缺,致無法完成生產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205頁),核與證人水野谷清證述:系爭設備有欠缺及損壞的部分,且未在系爭報價單上標明,在現場察看設備時,當天我發現欠缺的兩項編號16、54之清洗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佐以水野谷清之98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設備中欠缺之MASK洗淨機、刷版洗淨機、臺車部分無法交易,上訴人需另行購買新品;原有PS現象裝置因設備製造商已經倒閉,無法裝設,就算導入也無法維修,上訴人亦需另購買新品等語,及於99年1月15日電子郵件表示:有關設備一套的解釋,貴公司的看法不同。10月中旬的訂購因有第三人介入聯繫,貴公司並沒有直接與本公司討論恐怕是發生問題的重要原因。對於本公司來說,所謂的設備一套,指的是受讓自西鐵城公司的中古設備一套。即便如此,就本公司而言,還是非常希望該設備能被充分利用。昨日與本公司社長討論的結果,本公司願意以10月19日出具的估價金額,提供貴公司理解的「設備一套」的內容等語,均如前述,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授權水野谷清與代表上訴人之陳明立所締約等語,上訴人亦表示李祖維非上訴人授權締約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因水野谷清與陳明立於98年10月21日或22日均未曾互為意思表示,而僅由非兩造代理人之行成俊郎轉交系爭報價單,陳明立於要約時復表示購買系爭設備一套,惟事實上系爭設備欠缺MASK洗淨機、刷版洗淨機、臺車,原有PS現象裝置亦無法裝設,顯與陳明立原要約內容不同。再者,陳明立並未在察看系爭設備現場,水野谷清自無從向陳明立為承諾出售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如此足認兩造並未於98年10月22日由李祖維、水野谷清在西鐵城八戶工廠成立購買系爭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況且,西鐵城公司已於98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出賣系爭設備之報價單,有該報價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益徵於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要約前,被上訴人即有購入系爭設備之意,尚非因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始向西鐵城公司買入系爭設備並著手系爭設備之「再利用」拆解、包裝、運送、倉儲等履約工作等語,即與事實相左,自不可採。
⒊李祖維98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為:10月21日當下,本公司
是打算以3.7億日幣購買西鐵城公司生產線之設備一套及其周邊治具,而簽名在估價單上。在我拜訪八戶工廠後,確認設備中欠缺欠缺MASK洗淨機(NO.16)及版及再生洗淨機(NO.54)。‧‧於11月5日本公司再接獲通知清單中的設備及冶具另有欠缺,且最重要的PS現像機的再開發要費時6個月之久,如此將延誤生產線的啟用時點,本公司於是要求重新估價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李祖維至現場察看系爭設備發現項目短少後,業已要求重新估價。水野谷清於98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重新購入Mask清洗機、刷版清洗機、台車等設備,對PS現像設備特價並提出重新估價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0頁背面),亦即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標的物及價金已有變更。又李祖維99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以:去年10月,本公司陳總經理打算以設備費用3.7億日幣+安裝費用
1億日幣價格購買,並在LI上簽名訂購該設備。但在設備清單已變更,也出現了追加設備及治具,LI已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本院更審卷㈠第81頁),及99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以:最初訂購單上的內容及貴公司實際出售的設備內容顯然不同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82頁),水野谷清99年1月1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以:有關於設備一套的解釋,貴我公司的看法不同。…本公司願意以10月19日出具的估價金額,提供貴公司理解的『設備一套』的內容(不僅包括中古品,也包含新品的製造設備在內)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83頁),益徵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猶有爭議而進行磋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所缺漏,補齊零件均係原契約條件補充、追加之要約等語,尚無可採。
⒋李祖維發送之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22日、
99年2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非單方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而係兩造就買賣之細節,例如貨物裝船、上訴人之廠房如何安裝機器等討論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29頁至第36頁),況且,在此期間兩造尚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尚在磋商,已如前述,自難以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部分有欠缺,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磋商中,而逕以上開郵件內容略為述及貨物裝船時期等語遽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系爭報價單上原定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中欠缺部分設備,
是否將致上訴人無法生產產品,則此買賣標的是否於成立前即已有瑕疵?此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有無影響?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業如上述。則系爭設備中欠缺部分設備是否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效力有無影響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若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則上訴人有何過失,而需負締約上之
過失責任,以賠償被上訴人因信賴所致之何種損害?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開始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後,於契約成立前,得隨時中斷締約,此乃基於契約自由(締約自由)原則,民法上亦定有要約或承諾得撤回之規定,否則將肇致「強制締約」之結果。然於例外情形,「中斷締約」亦得構成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此應就個案,斟酌契約之類型,商議進展程度、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尚難因雙方曾磋商締約,最後未能成立,即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㈡經查: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生產設備有部分項目欠缺,致無法
完成生產一節,業經前述。而上訴人購得系爭設備,本期待應即為可運作使用,故被上訴人係欲出售系爭設備之人,就系爭設備有部分項目欠缺,可能導致無法即供運作使用,契約未能成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再者,李祖維之99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以:敝公司社長及全體人員都明瞭系爭設備的價值,遺憾的是,現在還需要追加設備來看,如果得不到EVERLIGHT的支援,我們根本無法購買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更審前卷㈡第36頁),可見於斯時兩造尚需追加設備,猶磋商價金中,將導致時程延後,此將致上訴人母公司EVERLIGHT公司不欲支持上訴人再繼續進行系爭設備之採購磋商。亦與陳明立證述:至98年11月5日得知系爭設備中相當重要的顯像設備損壞,如果重新購買顯像設備需要6個月時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又重新提出報價單,其上載報價之有效期限至99年2月底,總價金記載為日幣489,000,000元一節,有該紙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較諸系爭報價單之報價高出1億多元日幣;且後附之設備明細清單上,尚標明須重新購足(New)或不需要(Unnecess
ary),足認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足以使上訴人完整生產之系爭設備,致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多次提出新要約而未成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報價單上設備有短少,被上訴人重新報價,重新之報價尚未為上訴人所接受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提供足以使上訴人完整生產之系爭設備,致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多次提出新要約而未成立,難認其於兩造締約過程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54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請求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李祖維於訂約翌日(98年10月22日)即至工
廠看視系爭設備而發現有零件短少之情,被上訴人從未隱瞞,惟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有零件短少之情,仍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之意思並要求被上訴人拆解、裝貨、運送、倉儲、安裝等履約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因而信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持續支出鉅額履約成本,總金額高達日幣83,636,584元,若非兩造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豈有僅為協商即斥資高達新臺幣3千多萬元。若非陳明立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回「確認要以上述內容下單和銓科技陳明立2009.10.21」等文字,且翌日(98年10月22日)雙方查看系爭設備時上訴人再次確認購買意願,被上訴人不會捨棄先前西鐵城公司之拆解報廢報酬,另外自己出資購入系爭設備轉售給上訴人,且嗣後被上訴人之履約支出均係信賴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故上訴人之締約上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等語,並以98年10月27、28日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李祖維於99年1月12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陳明立於99年2月2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給西鐵城公司之系爭設備拆解報廢報價單暨切結書、西鐵城公司出賣系爭設備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
204頁至第205頁、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㈠第141頁、第142頁、第14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受西鐵城公司委託就系爭設備進行報廢及拆解處置,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提出1800萬元日幣報告單,嗣於同年月13日成立契約。惟被上訴人嗣向西鐵城公司終止上開報廢、拆解契約,改於98年10月16日向西鐵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當時已由被上訴人向西鐵城公司買下後放置於倉庫保管一節,有系爭設備拆解報廢報價單暨切結書、西鐵城公司出賣系爭設備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佐以陳明立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行成俊郎,而係其友 高橋 和夫於98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陳明立西鐵城公司欲出售系爭設備,斯時陳明立並不知悉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一情,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報價單前,即於98年10月16日向西鐵城公司收購系爭設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表達締約意願,被上訴人始向西鐵城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致生鉅額履約成本等語,乃與上開事實不符,且無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自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業以日幣54,000萬元出售系爭設備與訴外人FLEXD公
司,與其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所致之損害,是否應損益相抵?經查:因上訴人無需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乃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因信賴所致之損害,則本院即無審酌被上訴人以日幣54,000萬元出售系爭設備與訴外人FLEXD公司是否需與其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所致之損害損益相抵。
被上訴人得否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或因無過失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受損害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82,739,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因兩造間未就系爭設備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無需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一情,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得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或因無過失信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受損害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83,636,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
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83,636,584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日幣83,636,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