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永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8時4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上午8時45分前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江俊 間之買賣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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