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 歐月嬌 被告 王光濤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本名: 峰岸賢嗣 ,英文譯名:Minegish
iKenji)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25,000元,均由原告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被告並於95年3月間,表示因手頭困難,僅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自96年2月間起陸續到期、面額均為4萬元、合計10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供擔保及作為借款憑證,嗣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0元,其中10
0萬元自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2月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6紙本票,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為退還於95年間帶原告等人出團溢收之旅費,其餘編號2至26所示25紙本票係因同時向原告商借50萬元,並預期將陸續借貸不確定之金額,乃一併簽發,原告依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96年2月6日匯入50萬元借款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於95年間匯予被告共計7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其與家人、友人參加被告帶領之北海道旅行團所繳納之團費,編號5所示75,000元款項係出團前,原告請被告代為兌換日幣之費用,編號8、9所示款項係原告委託被告幫助原告之子至北京就讀醫科打通環節之費用,均非借款;且被告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於95、97年間均尚有數十萬元之存款,實無必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經被告多次請其歸還本票未果後,被告因認該等本票係無效票據而未再積極索還,卻遭原告訛指為借款憑證。原告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與被告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償還期限已屆至。
㈢被告一併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6紙,面額均為4萬元,共
計104萬元,編號1所示本票係最早簽發者,且僅該紙本票記載發票日,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執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受償4萬元;惟該紙本票因罹於時效,嗣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30號判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兩造同意自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內抵銷扣除等情,復有本票、原告之聲請狀、上開裁定及本院100年3月3日、3月21日執行命令各1紙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32、53、58至62、85、153、154頁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全卷)。
㈣原告與其2子、友人 王林慧珠 、 張淑真 、 陳樂嘉 、其2子共
8人於95年7月初,參加被告帶領之日本國北海道旅行團,團費每人10萬元,均有交予被告;及另須向巴洲旅行社支付機票費每人約2萬元等情,復有旅行名單、巴洲旅行社101年4月11日回函暨代收轉付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84、102、136至137頁)。
㈤原告自94年9月5日至95年2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存簿臨
櫃領款,自其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648,500元,復有存摺明細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
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於10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嗣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被告於100年4月1日聲明異議狀各1紙可考(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卷第19、23、24頁)。
四、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逾50萬元部分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及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於95年間向伊借
款,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於97年間向伊借款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6紙為其論據,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本票均係96年2月5日簽發,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96年2月6日匯入之50萬元係借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26紙本票係被告一併簽發,僅編號1所示本票
1紙載有發票日,且所載發票日「96年2月5日」較其他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早,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亦為序號最前者,係最早簽發之本票,其餘本票所載到期日均為96年3月30日以後,票據號碼均為「TH0000000」號以下之連號,及各該本票面額均為小額之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26紙本票附卷可稽(編號2至26所示本票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編號1之本票見100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卷第11頁),而衡諸常情,一般借款債務人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受作為擔保與雙方借款憑證,其發票日通常為實際簽發本票之當日,尤以依連號簽發到期日陸續屆期之小額本票,意在俾利債權人即時取得債權擔保,並按期收回債權,及作為雙方於當日借款合意之憑證,且對一般不諳法律規定者而言,「發票日」與「到期日」之通常概念用語分別係指「實際簽發票據日期」與「發票人應依票載金額給付之日期」,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96年2月5日簽發,原告乃依約於96年2月6日匯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50萬元一情,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5年3月間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或到期日為96年2月以後之本票,時間間隔過長,與常情有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既係被告於96年2月5日始簽發,原告復
未能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於95年間、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於97年間之匯款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且被告於95年間有帶原告等人出團旅遊,並收取團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團費40萬元及機票費約6萬元係由原告另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其提出自動櫃員機或存簿臨櫃領款紀錄,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未能證明有何以現金交付被告團費之情,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原告現金;又原告於96年2月5日已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均未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難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相逾一年後,迄於97年7月30日、8月14日復匯款4萬元、1萬元亦係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等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本院僅能認定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50萬元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執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
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已受償4萬元等情,有該紙本票、原告之聲請狀、上開裁定及本院100年3月3日、3月21日執行命令各1紙可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全卷),且兩造同意自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內抵銷扣除(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6萬元(50萬-4萬=46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4月1日起(支付命令係於100年3月31日送達,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日期、金額)┌──┬──────┬────────────┬───┬──────┐│編號│日期│方式│金額(│匯款紀錄出處│││││新台幣││││││)││││││││├──┼──────┼────────────┼───┼──────┤│1│95年3月2日│原告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臨│24萬元│本院卷第33、││││櫃匯款(該分行匯出帳戶為││43、88、129││││0000000000000號,下同)││頁│├──┼──────┼────────────┼───┼──────┤│2│95年4月14日│原告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20萬元│本院卷第38、││││右昌分社臨櫃匯款(該分社││46、89、130││││匯出帳戶為0000000000000││頁││││號,下同)│││├──┼──────┼────────────┼───┼──────┤│3│95年4月24日│原告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臨│10萬元│本院卷第34、││││櫃匯款││43、89頁│├──┼──────┼────────────┼───┼──────┤│4│95年5月30日│原告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臨│10萬元│本院卷第35、││││櫃匯款││43、90頁│├──┼──────┼────────────┼───┼──────┤│5│95年6月21日│原告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臨│7萬│本院卷第36、││││櫃匯款│5000元│43、91頁│├──┼──────┼────────────┼───┼──────┤│6│95年7月3日│原告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6萬元│本院卷第40、││││臨櫃匯款││47、91頁│├──┼──────┼────────────┼───┼──────┤│7│96年2月6日│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50萬元│本院卷第41、││││司海軍官校郵局臨櫃匯款││42頁│├──┼──────┼────────────┼───┼──────┤│8│97年7月30日│原告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臨│4萬元│本院卷第39、││││櫃匯款││92頁│├──┼──────┼────────────┼───┼──────┤│9│97年8月14日│原告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臨│1萬元│本院卷第37、││││櫃匯款││93頁│└──┴──────┴────────────┴───┴──────┘附表二:(本票26紙面額均為4萬元,除編號1有記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其餘均未載發票日,僅載到期日。編號1之本票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100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全卷)┌──┬───────┬──┬──────┬──┬──────┐│編號│到期日│編號│到期日│編號│到期日││├───────┤││││││票據號碼│││││├──┼───────┼──┼──────┼──┼──────┤│1│記載發票日為96│10│97年5月30日│19│98年2月27日│││年2月5日,未│├──────┤├──────┤││載到期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2│96年3月30日│11│97年6月30日│20│98年3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3│96年9月31日│12│97年7月30日│21│98年4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4│96年10月31日│13│97年8月30日│22│98年5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5│96年11月30日│14│97年9月30日│23│98年6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6│96年12月30日│15│97年10月30日│24│98年7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7│97年1月30日│16│97年11月30日│25│98年8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8│97年2月27日│17│97年12月30日│26│98年9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9│97年4月30日│18│98年1月30日││├───────┤├──────┤││TH0000000││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