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龔俊哲 被告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秀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龔俊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院卷第4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為7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委由被告增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102之7號房屋1至3樓,共計
16.5坪(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具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約明施作工程項目為:㈠一至三樓增建乙式(含板模、鋼筋、混凝土),工程費用580,000元、㈡一至三樓舊後面牆壁打除乙式,工程費用32,000元、㈢一至三樓增建部分貼地磚,工程費用80,000元㈣一至三樓增建樓梯使用櫸木扶手梯面用花崗石乙式,工程費用76,000元㈤一至三樓水電、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乙式,工程費用220,000元㈥一至三樓油漆(附帶),以上合計工程款988,
000元。原告已全數付清上開工程款。詎被告僅打好地基併安裝化糞池、施作一樓部分之水泥結構、綁好一至三樓鋼筋、埋設水泥灌漿內部之水電管路,合計僅完成工程四分之一,原告見被告未繼續施作工程,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雇工施作完成,惟因被告已領得全部之工程款項,就其領款卻未施作部分(為全部工程之四分之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四分之三計為741,000元(988,000÷4×3=741,000),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嗣後有追加四樓之工程,追加款項為360,
000元,被告有完成一至三樓之板模、鋼筋混凝土工程,並已完成四樓及四樓半之鋼筋,且系爭施作項目中,除「㈣一至三樓增建樓梯使用櫸木扶手梯面用花崗石乙式,工程費用76,000元」及鋪地磚未施作外,其餘被告均已施作,是因為被告將三樓結構體完成後,兩造談妥追加增建四樓之工程,並在系爭請款單上註明,詎料被告將四樓鋼筋綁好後,原告竟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被告始未再繼續施作其他項目,並與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增建坐落高雄市○○區○○○路102之7號房屋後段1至3樓部分(地坪為5.5坪、1至3樓合計樓板面積為16.5坪),合計工程款988,000元。(本院卷第59頁)。
(二)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項目為:1.一至三樓增建乙式(含板模、鋼筋、混凝土),工程費用580,000元、2.一至三樓舊後面牆壁打除乙式,工程費用32,000元、3.一至三樓增建部分貼地磚,工程費用80,000元、4.一至三樓增建樓梯使用櫸木扶手梯面用花崗石乙式,工程費用76,000元、5.一至三樓水電、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乙式,工程費用220,000元、6.一至三樓油漆(附帶)。(本院卷第59頁)。
(三)原告已經全部付清上開工程款項予被告(本院卷第60頁)。
(四)兩造已經在97年7、8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究竟有無完成系爭工程?如未完成,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
(二)系爭工程究竟有無追加4樓工程,並約定追加款項為36萬元?如有,被告有無施作此部分工程?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741,000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分經本院以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間所為約定應屬承攬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兩造均未提出其他文件資料以證明,是本件原告既已支付全部承攬報酬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理應已完成承攬工作,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一節,即屬變態之事實,且屬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完成工作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果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仍否認其主張者,復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或僅以空言爭執,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系爭工程所列各項工作,逐一說明如下:
1.一至三樓增建乙式(含板模、鋼筋、混凝土),工程費用580,000部分:
就此部分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挖地基、購入化糞池並安置完成、施作地基及一樓之混凝土工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辯稱已施作此部分全部,並依兩造間追加工程之約定,施作四樓至四樓半之鋼筋云云(本院卷第47、50頁)。然此已據證人即林家室內設計工程之負責人 林榮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有承攬工程之經驗,也是室內設計師,我原先是認識被告,被告當時住在原告家隔壁,係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造成鄰居之損害,原告才聯繫我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察看,原告當時即告訴我被告已經未再進場施作,由原告接手了,我到現場時,一樓已經增建完成,且當時被告已經搬走,此後我再去現場好幾次,都沒有看到被告(本院卷第158、160頁);參佐證人 劉雍正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作系爭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因系爭工程一層樓之坪數不大,因此灌漿一次即可施作一層樓,所以我是分次請款,灌漿一次就收一次的費用,我前往灌漿時,一開始是被告支付費用給我,後來不知道自第幾次前往灌漿時,就改由原告付錢給我,因時間已久,詳情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0頁)。衡以證人劉雍正既為灌漿師傅,從事此等工程數量甚多,難期其得以清楚記憶本件經過;相對林榮坤係基於處理原告與鄰居之紛爭而前往瞭解現場狀況,此等情況較為特殊,衡情較易使人印象深刻,且與證人劉雍正所述情節大致吻合,證人林榮坤所證情節,應可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其上記載「4F板模、鋼筋、混凝土、水電36,000元」等已遭刪除,被告所提出之另紙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67頁)就該等記載雖無刪除之筆跡,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確曾洽談追加四樓工程事宜,無法證明被告確已依約施作,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一至三樓及有施作四樓結構體之其他證據;另原告前曾對提出詐欺告訴,指訴被告未施作系爭工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2583號偵查中,被告於該案偵訊中已供承:「(問:為何收了錢卻不幫人蓋好房子)我們的契約標的是一、二、三樓,四樓是他增建的,不在我們的契約標的內」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9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第13頁),足見被告根本未施作增建四樓之工程。再化糞池應在打地基時一併施作,亦據證人林榮坤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均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工程僅施作挖地基、購入化糞池並安置完成、地基及一樓之混凝土工程等情屬實。被告辯稱此項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即無足採。
2.一至三樓舊後面牆壁打除乙式,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工程尚有一個樓梯未予拆除,此外均已完成(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辯稱此項工程均已全部完成(本院卷第60、61頁)。然查,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往現場時察看時,全部舊有樓梯均已拆除完畢,系爭工程究竟是先增建一樓後再拆除二樓舊有樓梯或是先將全部舊有樓梯拆除後再增建一樓,兩者均有可能,不清楚舊有樓梯是由何人拆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則林榮坤至系爭工程現場時,舊有樓梯既已全部拆除,且本件亦無從依前述被告業已施作完成一樓結構體之工進推測舊有樓梯拆除之狀況,實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有原告所主張尚餘一個舊有樓梯未予拆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一至三樓增建部分貼地磚,工程費用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工程全然未予施作(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就此業已坦承:地磚未施作(本院卷第47頁)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此項工程,應屬有據。
4.一至三樓增建樓梯使用櫸木扶手梯面用花崗石乙式,工程費用76,000元部分:
此項工程亦據被告自承全部未予施作在卷(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5.一至三樓水電、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乙式,工程費用220,000元部分:
此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水泥灌漿內部配管工程而已,其餘均未施作(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本院卷第47頁)。經查,證人 鄭豐振 業已證稱:被告有叫我施作一至三樓廁所砌磚、水泥粉光、貼磁磚及外牆之水泥粉光,此部分費用共計支付給我4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就三套衛浴設備已有為相關之施作。證人 許錫揚 雖證稱有幫原告施作浴室磁磚
2間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佐以鄭豐振對系爭工程費用得以詳細敘述,相較於許錫揚證稱:工程詳細費用業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鄭豐振之記憶較為清楚;另證人鄭豐振證稱認識兩造,亦經被告僱請施作廚房磁磚,並領取費用16,000元(本院卷第97、98頁),其與兩造均有交情,對照證人許錫揚則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93頁),有受原告交誼影響而偏頗之可能,是證人鄭豐振之證詞應較可憑信,況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另行僱工施作此部分,是可認被告有施作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之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之工程等情,即無可採。再就水電工程部分,以據證人 陳仕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僱請我施作水電工程,我進場時,只有水泥灌漿內部之配管工程業已完成,其他都沒有完成(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水電工程,僅施作水泥灌漿內部配管工程等情屬實。
6.一至三樓油漆(附帶)部分:此部分已據證人 林榮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僱請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室內油漆一樓至三樓部分,我不認識被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
被告就此亦為提出其餘反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此項工程屬實。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上述(二)所認定之各工程細項未予施作,且兩造業已終止契約,被告就未施作部分仍受領相關之工程款項,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
(四)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有上述上述(二)所認定之各工程細項未予施作,惟原告稱另行僱工之費用並未留存收據,且上述證人劉雍正、陳仕毓、林榮正等亦均證稱對所領取之工程費用以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91、92、95、96頁),且被告復於本院最後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陳述其計價之之標準及各細項之份用,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未施作之項目工程費用應為多少,是本院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數額,茲就各項被告未施作部分,敘明定其工程費用數額之依據如下:
1.一至三樓增建乙式(含板模、鋼筋、混凝土),工程費用580,000部分:
依前所述,就此部分工程,被告僅施作挖地基、購入化糞池並安置完成、施作地基及一樓之混凝土工程,就其餘部分均未予施作。參核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基之施作較為費工,一樓並有基礎樑要施作,費用較高,但因為三樓部分上有屋頂要施作,所以施作一樓及地基部分應佔此項費用約一半,增建二、三樓部分約佔此項費用一半等情(本院卷第161頁),認此項工程被告未施作之二、三樓板模、鋼筋、混凝土部分,以此項工程總費用580,
000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290,000元(580,000/2=290,000)尚屬適當。
2.一至三樓舊後面牆壁打除乙式,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既經認定被告業已施作,被告自無庸返還相關款項。
3.一至三樓增建部分貼地磚,工程費用80,0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既全未施作,自應返還此項全部之工程款80,000元。
4.一至三樓增建樓梯使用櫸木扶手梯面用花崗石乙式,工程費用76,00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既全未施作,自應返還此項全部之工程款76,000元。
5.一至三樓水電、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乙式,工程費用220,000元部分:
依前所述,此項工程中,被告僅施作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乙式,並支付證人鄭豐振46,000元,則施作衛浴設備三套、貼壁磚、止滑地磚以46,000元計價,餘則為水電部分之工程款項,計174,000元(220,000-46,000=174,000元)。又依一般工程慣例,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如未採計衛浴設備、弱電設備,水泥灌漿內部之配管工程(含工帶料、不含拉線)約佔全部水電工程總價約百分之三十,有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20日電程會總字第101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2頁),據以推算被告業已施作部分工程費用約為52,200(174,000×30%=522,000),其餘未施作部分之費用應以121,800元計。
6.一至三樓油漆(附帶)部分:此部分被告雖未施作,然依系爭工程請款單記載,並未計價,是難認被告就此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受有何利益,此部分應以0元計。
7.綜上小節,被告就其未施作之工程費用,合計應為567,800元(290,000+80,000+76,000+121,800=567,800)。
六、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56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