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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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與9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各判處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346號裁定減為7月,併與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21日執行,於95年3月10日再度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8月28日為警所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經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益顯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故有必要施予相當時間之刑罰,俾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兼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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