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指略以:再抗告人疼愛兒子如同生命,所以盡一切努力要將小孩領回,而且小孩懼怕再抗告人之情形已有改善,爰依法提出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無理由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此抗告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核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以「再抗告人疼愛兒子如同生命,且小孩懼怕再抗告人之情形已有改善,爰依法提出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不涉及任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認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鍾華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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