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八行增補:「‧‧‧一次(無積極證據認施用次數逾一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逾一次以上之施用行為,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其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遭通緝,並於翌(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自行到案,有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始遭通緝,並不適用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