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被告巳○○
天○○亥○○宇○○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午○○
A○○E○○戌○○H○○G○○F○○B○○I○○
樓D○○黃○○
之3號玄○○宙○○酉○○申○○丑○○○壬○○○辰○○丙○○戊○○丁○○
8號乙○○○癸○○○辛○○卯○○宣告禁治產法定代理人寅○○
J○○甲○○○
樓未○庚○○己○○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七項中關於「第一一三地號A部分所示五十六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一二地號A部分所示五十六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