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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