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56
8號、86年度偵字第12187號及第8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未考試通過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以新臺幣數仟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本人名義偽造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1張(由 蕭建益 所偽造,於85年11月8日核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7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二字第9063016300號附被告等人駕照核發資料、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
(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北監駕A035820)。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偽造被告甲○○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張,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86年10月30日註銷在案,此有該站97年4月18日嘉監麻字第0970106531號函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發布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97年2月22日始通緝到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