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441號聲請人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於交付受款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遠雄五樓後勤行政區遺失,因受款人未積極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三九八二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刊登青年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人係聲請人,本票係交付受款人後遺失,聲請人未再重新開票予受款人或給付票款,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辯論期日 陳明 在案,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是聲請人尚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系爭本票既已交付受款人,應以受款人為票據權利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97年度除字第14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001│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96年9月27日│100,000元│HB0000000││││份有限公司甲○○│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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