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 昱妡
被   告  黃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6樓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房屋)於民國107年2
月至12月期間嚴重漏水,造成系爭被告房屋樓下即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原告房屋)財產損失,經多次於系爭被告房屋門口
張貼通知,要求屋主即被告儘速改善,惟被告均未改善,原
告遂著手修繕系爭原告及被告房屋,以免災情擴大,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買賣
合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被告房屋設置保管有欠
缺,致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房屋受損,既為可採,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
此支出之修繕費用98,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8,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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