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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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習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習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考量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35號
被告吳習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習駿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某客戶家中,飲用雞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後再騎往某朋友住
處,迄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之3住所。嗣於10
9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吳習駿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
9年5月29日凌晨2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習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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