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胡佐陸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8月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相關利息。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原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可請求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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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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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6月30│120萬│陳滄浪│IA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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