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陳章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立紘 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林立紘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
居所,經本院依原告所述事實函調車主之年籍資料,車主並
非林立紘,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林立紘之年籍資料、當事人
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林立紘之正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該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