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借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
與原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
依約賠付167,795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
賠償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茲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爰依上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