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辛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5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至103年1月10日尚積
欠電信費3,589元及補償金2,566元共計6,155元未清償,原
告於107年1月30日受讓取得
本件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
之聲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自101年7月23日向為寶電信公司申辦資費方案
199門號電話使用,嗣被告出借該門號給被告之弟應急使用
,詎威寶電信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由被告之弟與其電話聯
絡後,於102年9月18日片面將資費改為986AP方案,威寶電
信公司擅自變更契約,被告自不受異動後之契約拘束。電信
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原告受讓威寶電信公司對被告之103年1月10日以前之債權
,其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月10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原告遲至108年8月始向被告催討,顯然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迄至103年1月10日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金共
6,155元未清償,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63
-7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
補償金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
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
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
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查前揭電信費及補償金之繳款期限於103年1月30日均已屆期
,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
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原債權人即
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08年8月20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繳款戳記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原告對
被告之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共6,155元及自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