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代號00000000A一,姓名年籍住址詳
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協商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係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經協商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經查,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竟未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發現時,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一條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害人受緩刑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因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觀護人得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且在一定情形下得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施以宵禁、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及其他必要處遇。核其內容,係對人身自由所為干預、拘束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時,應依修正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復查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是否併付保護管束,採職權宣告主義。修正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採義務宣告主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因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亦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其犯罪時間既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未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無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尚有誤解;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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