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四號聲請人 蔡連舫 (即奕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相對人乙○○、丙○○之被繼承人即合夥人 吳秋景 、及相對人即另一合夥人甲○○,以伊有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情事,提起刑事告訴,依甲○○於該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偵查中自陳:系爭合夥事業是由吳秋景負責搬運管理,聲請人負責叫貨等語,足證伊非系爭合夥事業之管理人,伊於該案已不獲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另告訴伊偽造讓渡書、退夥同意書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據會計師鑑定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之結果,及聲請人為兩造合意解散合夥事業所選任之清算人等事實,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判決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所為命聲請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人,應將剩餘財產返還合夥人各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因認該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至於上開刑事案件既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相對人甲○○之陳述即不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m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