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五號聲請人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出國進修時,與聲請人簽訂之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下稱進修合約)第七條約定,係以相對人於進修期限屆滿時「拒回」聲請人處服務,或返回聲請人處服務未達帶職帶薪進修二倍期間即「拒絕」繼續服務為違約事由。嗣相對人進修期滿,返回聲請人處服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遭聲請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後,聲請人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相對人繼續簽訂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任期之專任教師聘約,但係其遵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於教育部核准解聘決議前,應暫時繼續聘任規定所為之舉措,並非有繼續聘用相對人至進修合約約定服務期間屆滿之意。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在先,為另謀工作,乃辭去上開暫時聘約,自難認相對人有進修合約第七條所定「拒絕留校服務」之違約情事,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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