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勞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通知書,以為釋明,向上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曾獲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通知書,以為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未見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未能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而有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事由,自難准其訴訟救助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稱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云云。惟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等件,非但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顯示其尚有財產(車輛)及存款,尤不符法律扶助之要件,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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