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僑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同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二六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士林地院通知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士林地院乃以再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非訟事件程序,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惟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除應提出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自仍需提示本票,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倘執票人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自屬法定要件有所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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