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東陽 相對人 蔡火明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4,045,000元本息,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鋁錠及機器(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310號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鋁錠及機器),依聲請人陳報之價值為561,885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萬3,648元【計算式:561,885元×5%×(3+4/12)=9萬3,
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3,64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