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聲請人 黃鋒榮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楊金堂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且為強制執行、簡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日後尚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變賣,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25號裁定選任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變賣遺產程序,復為強制執行、簡易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更有後續應為債權清償分配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陳報遺產清冊狀、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本院臺中簡易庭函、民事聲請狀、拍賣契約書、工作紀要(均影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7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進行變賣遺產程序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然仍有其他債權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以及將來尚需進行債權清償分配之事務,認酌定其報酬為38,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