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堭郎
王慶宗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堭郎、王慶宗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關於「於 董慶珠 坐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已關閉車門後,徒手強行拉開車門,同時卡住車門」之記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董慶珠坐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及關閉車門前,強行卡住車門」。
(二)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王堭郎、王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堭郎、王慶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王堭郎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堭郎、王慶宗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董麗珠 間之財產分配事宜,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行使權利之觀念,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0頁),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則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