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陳歆劼
被   告  周鴻耀 (原名 周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財
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貸款約定書第8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665元
及利息、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如
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2
年2月19日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
為反對之意思,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後,得直接續約;借款
依年息14.25%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㈢被告於92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為50萬元,並自92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8日止循環
動用,借款依機動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信用卡
帳款積欠125,086元(含本金113,086元、利息9,500元、
費用2,500元);至95年1月2日止,借款積欠135,157元
;至95年1月25日止,借款積欠48,42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113,086元│年息20%│自95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35,157元│年息14.25%│自9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48,422元│年息15.88%│自95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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