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3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3時許,趁 高炳文 聚餐後酒醉,搭乘計程車載送高炳文返回家中之際,在高炳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高炳文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禮券200元及身分證件等物)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陳光蘊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因護送其酒醉之友人高炳文返回高炳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炳文之皮包1只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價值不詳之禮券1批、證件若干張得手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0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終結),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相同,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所竊物品均屬相同,足見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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