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坤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坤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7分許」補充為「37分許起至6時45分許止」、第5行「辱罵」補充為「辱罵7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7次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下室停車場走道旁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48號被告翁坤發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發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社區之管理員, 許志明 則為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渠等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上午6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走道旁,公然對許志明辱罵「你回去被幹」之穢語,足以貶損許志明對外之名譽。
二、案經許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翁坤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錄音蒐證光碟及其錄音譯文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