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偽造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偽造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惟其區分應依實體法規定;依民法上意義,財產權原則上是具有經濟上價值,非財產權在民法上意義,則指人格權、身分權,至具經濟上價值之形成訴訟、確認訴訟,應為財產權訴訟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係對相對人出具之函文非屬契約之一部,而確認契約偽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6,780元,將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之他案訴訟利益誤認為本件利益,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返還溢繳款事件,引用相對人86年8月14日第一敦字第024號函文而判決其敗訴,主張上開函文非契約一部,兩造間借貸契約已無約定利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相對人溢收超過法定利率利息411,964元,而請求確認該函文虛偽不實。此之確認函文不實訴訟,涉及兩造間利息計算依據,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無關,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合計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6,780元,原審裁定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6,78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