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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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李慕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定無酒醉駕車,事發當時乃係由S9-7998號自小客車車主駕車,剛好車子故障,其坐在後座有下來指揮將該車停放在路邊,停妥後,其始進入駕駛座看看,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書繕本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05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本院台北簡易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又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述,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當只能另行重新備齊各項法定要件依法聲請,是以,抗告人縱使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依法亦無法治癒其前開程序之欠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尚屬無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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