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二一號箱型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乙○○經營之花店,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八百元左右之富貴樹盆栽一株,欲以五千元之高價出售予乙○○,惟為乙○○拒絕,甲○○惱羞成怒,竟持前揭富貴樹盆栽砸向花店陳列之鮮花,致荷蘭進口蔥花二十枝、桔梗花五枝及菊花二十枝折斷毀損,無法販售;甲○○並向乙○○恫稱:伊是竹聯掛、四海掛,如果不買盆栽要殺光其全家,要找兄弟來砸店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