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十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等所開具之二十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時間、罰單號碼、違規法條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因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而遭舉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主管處罰之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逕具狀就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件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電詢各主管罰單處罰之警察機關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尚未經警察機關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五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由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異議人即無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示,其異議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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