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甲○○將其所有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乃因生活困難,始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