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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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05號原告 趙守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4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9858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長期不在臺灣,但在接到通知後立即回臺灣處理,並即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到被告機關處辦理,因經辦人員當日休假,經其他人員建議其於100年
1月31日再行前去辦理,但原告嗣前往辦理時,經告知訴願逾期,嗣遭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合程序駁回。原告於93年間遭逢公司換人、妻子離異、工作沒了等打擊,還要獨立扶養身障兒,在一時心軟下,任由朋友將系爭車輛,以要購買試開為由開走,而闖下一連串的事故,造成被告等各單位困擾,原告目前工作不穩,身障兒須由原告照顧半年,加上租屋等,經濟壓力大,原告去年先將交通違規罰單繳清,今年再次借錢將本稅繳清,如今僅剩罰款部分,請判決不再罰款;爰起訴聲明:原告請求法官大人駁回被告之裁定,乞盼不必處罰原告云云。
三、經查有關原告所有Q2-461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間起違規等行為之牌照稅事件,經被告於99年2月8日以裁處書裁處應納稅額及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
8日北稅法字第09901269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書),將原告復查聲請駁回。上開原處分,經於99年12月2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地址: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並由同居人蓋章即原告之父簽收,此有送達回證附訴願卷第15頁可查。參照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書內亦已教示原告對於原處分書不服者,應於收受原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至被告機關,再由被告機關層轉訴願決定機關審議);核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即自99年12月24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100年1月22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100年1月24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1月31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詳訴願卷第7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提起訴願逾期,而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從再詳予論究,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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