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萬金 訴訟代理人 陳賢修
楊月娥 被告 蘇志成 律師即 潘明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明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潘明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邦龍海 於民國94年8月2日、95年8月
8日各簽立借據一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均由被繼承人潘明枝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邦龍海分別自98年8月2日、98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原告1,320,016元、59萬元以及分別按週年利率1.89%、
5.08%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潘明枝應連帶負責。而潘明枝已於99年8月8日死亡,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5號裁定指定被告蘇志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潘明枝之上述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以書狀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表明拒絕給付之理由,且其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餘額明細表及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8、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