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歐光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31
日止,尚積欠111,644元迄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
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