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裴軒暘
       丁駿華
       劉佳榮
被   告  簡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
契約,約定被告應分36期清償,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
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
止,借款尚積欠113602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佳信銀行
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通過法商佳信銀行之審核,未曾取得此筆20
萬元貸款金額,故與法商佳信公司間並無消費借款契約存在
,原告自亦無從受讓此筆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伊未曾取得借款金額云云,惟被告
於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曾指定匯款銀行及帳號為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或自動轉帳郵局帳戶,及並於自動
轉帳付款授權書上記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且
於其旁蓋用存款開戶印鑑及於其下申請人欄簽名確認,有原
告提出被告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2頁),參以上開郵
局帳戶確於94年3月2日經跨行匯入20萬元,被告即於當日及
翌日陸續提領上開金額,復自同年4月起經法商佳信銀行自
該帳戶內按月扣款18,16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100年4月26日桃營字第1001800349號函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確有
取得系爭借款金額20萬元,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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