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徐明定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再審被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之0、000、000之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徐明貴 (下合稱徐明定等2人)、 徐朝藤 所共有,於民國85年間訂有分管契約。
因徐朝藤之繼承人於94年5月6日將235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權利,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徐朝藤之繼承人 徐明男 買受之門牌號○○○區○○路○段○○○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主張法定承租權而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證據,亦不得審酌。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原確定判決據此論斷徐明定等2人與徐朝藤繼承人於85年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得在各自分管土地興建建物,系爭建物經徐朝藤興建部分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徐明男繼承單獨取得,徐明男並依分管契約加蓋成為現狀,系爭建物自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徐明男並依分管契約及其他徐朝藤繼承人之同意,管理特定共有區域即系爭土地,其有權讓與再審被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致系爭建物與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應推斷土地共有人默許再審被告繼續使用土地,而有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而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徐明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主張分管契約之情形無涉,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再審被告於其上興建廠房與土地使用分區規劃目的不符,其對系爭土地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究,原確定判決亦未涉及此部分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