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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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被告李官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6號、第12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壹萬柒仟貳佰元及兌幣馬達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兌馬達1臺,得手後由李官燁分得17000元,曾楊煒分得3000元:::」;一、(二)應更正為「:::現金400元,由李官燁與曾楊煒各分得200元:::」;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2417被告李官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官燁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上,竟駕駛倒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曾楊煒(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09年2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9年2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 陳世晶 所開設之熊愛夾娃娃機店,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長約15公分)等工具,由曾楊煒剪開鎖頭、李官燁撬開機檯之方式,破壞熊愛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兌幣馬達1臺,得手後,李官燁等2人旋駕車逃離現場往頭份方向行進,嗣陳世晶發覺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於109年2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 黃文和 擺放之「球魔方夾娃娃機」前,由李官燁持前揭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拔釘器破壞前揭夾娃娃機檯、曾嫌負責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得該機檯內之現金400元,旋一同駕車逃逸,並將前揭款項朋分,嗣於當日上午8時許,黃文和巡察機檯察覺有異,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黃文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官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楊煒警詢筆錄(見苗栗地檢4429卷、關於竹南部分)及告訴人陳世晶、黃文和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葉毅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6552-M8車牌失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汽車相片、租賃契約)22張(以上各見苗栗地檢4473卷第58及61至72頁;苗栗地檢4429卷第49至52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官燁所為,各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李官燁與同案被告曾楊煒就前揭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共3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