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上訴人 洪明來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陳曉婷 律師被上訴人 洪財義 法定代理人 洪滿
洪雪 被上訴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財義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洪美惠,並於同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證明洪財義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已嚴重失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或係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下所為,難認其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洪財義有債權存在,不得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代位洪財義請求洪美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洪財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9號、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洪美惠及洪滿為共同監護人。嗣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以洪美惠就本件訴訟形式上與洪財義之利益相反,有利害衝突,另裁定選任洪雪為洪財義之特別代理人,與洪滿共同代理洪財義。洪雪與 洪滿嗣 已追認洪財義前之訴訟行為(見原審卷㈡第65至
67、139至141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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