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被上訴人 林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父親於69年間與兄弟分家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在分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仁田林仁旗 各取得分割前1278地號土地500平方公尺,殘餘11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共用,並將11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父親名下,嗣被上訴人父親與其兄弟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7坪一層樓水泥房屋作為祭拜祖先之公廳,訴外人林仁田復將其所分得1278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父親則同意移轉60坪土地予其6名兄弟作為停車使用,藉以保障被上訴人父親及其兄弟原先對於道路共有之權益,詎上訴人竟在公廳旁搭建一層樓鐵皮房屋作為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日期109年2月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造成被上訴人原先在上訴人搭建雞舍下方排水之水溝無法排水,下雨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住家積水難消,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沒有測量,附圖所載ABCDEFGH點位置均有誤植,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鐵皮雞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製作鑑定書、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以109年3月13日測籍字第10915601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3-133頁),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是其以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得採用;上訴人雖指摘附圖所載ABCDEFGH點位置均有誤植,惟未能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鑑測結果不符其預期,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鐵皮雞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源,即便上訴人就其兄弟分家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所爭執,亦無礙於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越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雞舍之事實認定,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鐵皮雞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GEFHG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之鐵皮雞舍面積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鐵皮雞舍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之事證,則本院認上訴人聲請再為履勘,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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