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庭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庭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庭瑄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市○道0號公路北上91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為塞車、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曾怡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怡綺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左肩疼痛、左頸疼痛、左側下背疼痛等傷害。嗣傅庭瑄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怡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庭瑄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曾怡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其反面、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37頁至其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其反面、第7頁至其反面、第9至19頁、第23頁)。
三、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塞車、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停止之車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護理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